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5年2月1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改善农村贫困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政策、资金、物资、智力、服务等方式,完善基础设施,扶持产业发展,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帮助扶贫对象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实行扶贫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群众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机制,注重区域扶贫攻坚与精准扶贫到户相结合,开发式扶贫与救济式扶贫相结合,扶贫开发与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农村扶贫开发具体工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扶贫标准和对象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自然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家政策性补助、公共服务等因素,制定高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州扶贫标准,建立扶贫对象退出机制,并且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自治州扶贫标准的地区扶贫标准。
第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贫困人口。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高半山区、边远农牧区、地方病区、革命老区给予重点扶持。
农村扶贫开发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州、县扶贫标准,并且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为主要对象,对扶贫对象中的老干部、老党员、老积极分子、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计划生育户等特殊群体给予优先扶持。
第八条 贫困村按照无集体经济收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明显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贫困发生率明显高于全省贫困发生率等指标进行识别。
贫困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公示、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公示、州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九条 贫困户是指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州、县农村扶贫标准的农村居民户。
贫困户根据人均纯收入、健康、教育、住房等因素识别。由农户申请或者村组推荐,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县级人民政府审定,逐级报上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贫困户所在乡镇、村进行公告,并建档立卡。
第十条 贫困户的家庭成员为贫困人口。
对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开发式扶贫为主,对无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救济式扶贫为主。
第十一条 贫困村、贫困户的评议、审查结果应当逐级公示。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进行调查、核实、调整,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扶贫对象享有了解扶贫开发政策,获得扶贫开发支持和社会帮扶,参与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和民主监督管理等权利。
扶贫对象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主体作用,增强发展能力,依法规范使用扶贫资金,如实申报收入,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贫困县、贫困村经帮扶完成脱贫目标任务的;贫困户和贫困人口经帮扶后,人均纯收入超过自治州或者县农村扶贫标准并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应当认定为脱贫。因灾、因病等返贫的,应当进行返贫认定。
第三章 扶贫开发规划和措施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扶贫开发总体部署,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将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能力提升、公共事业、社会保障和生态环境改善等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按照集中扶持、整村推进、规划到村、任务到户、责任到人的原则,明确脱贫目标、扶贫开发项目、资金来源和保障措施等。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规划作为申报和批准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检查验收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中长期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情形,导致规划难以实施的,经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按照原程序报批后,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交通、安全饮水、危房改造、电力、沼气、通信、广播电视、土地整理、棚圈建设、农田灌溉设施等项目,改善农村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生态保护重点地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地方病区,因地制宜实施异地开发、搬迁扶贫。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种养殖大户、龙头企业等经营主体,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加工业、旅游业、运输业、建筑业等,优先吸纳扶贫对象参与,提高扶贫对象收入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加大扶贫对象的实用技术和技能培训,提高就业创业能力,有效转移贫困地区富余劳动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应当建立科技创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科技扶贫,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种养殖大户、龙头企业、科普惠农协会、科技致富带头人等,创建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加快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贫困地区教育救助制度,扶持贫困学生,确保扶贫对象接受基础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开展传染病和地方病综合防治,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增强扶贫对象体质,逐步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队伍建设,发挥广播电视村村通、农村电影放映、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农家书屋和体育设施等作用,弘扬和传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丰富群众文体生活。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扶贫平台,运用现代通讯、互联网等先进技术,为社会各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应当加强扶贫开发金融服务,加大对贫困地区的信贷支持和基层金融服务网点建设,创新扶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建立财政扶贫贷款担保资金,设立担保机构,实行扶贫贷款贴息,开展特色农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化和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健全信息化服务设施、商业网点、营销渠道等。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开展环境综合治理,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草原生态建设、湿地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地质灾害防治等生态工程,发展生态经济,提高贫困地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争取贫困地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审、聘用、继续教育和专项能力提升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争取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开展援州合作。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在物资、资金、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贫困地区开展定点帮扶、地区间扶贫协作、干部驻村帮扶等社会扶贫活动,与扶贫对象共同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支持志愿者组织、高等院校等建立志愿者服务网络,为志愿者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以及其他机构、境外人士等到贫困地区依法开展扶贫开发活动,开展农村扶贫开发的国际交流合作。
开展农村扶贫开发的国际交流合作,应当向交流合作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的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国家扶贫日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开展宣传教育、扶贫济困等活动。
第四章 扶贫开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扶贫开发项目包括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公共服务、新村建设、能力建设、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
扶贫开发应当建立项目储备、项目责任、公示公告、合同管理、质量和安全保证、检查验收、监测评估、扶贫效益评价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年度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从扶贫开发项目库中择优选择。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实行民选民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前期申报、规划编制、组织实施等。对农村扶贫开发和有关涉农的项目资金性质相近、用途相同的,符合产业化、规模化、效益最大化原则的,有利于区域推进、连片开发的,经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可以整合。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农村扶贫开发项目难以实施,确需调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可以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联建、统规自建、民办公助、以工代赈、以奖代补等方式实施。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检查验收。
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验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项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扶贫投入增长机制,在本级地方公共财政收入中安排比例不低于上年度本级地方公共财政收入0.5%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县级财政应当从财政预算中安排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总额1%至2%作为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管理费,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审、人员培训、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帐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
第四十五条 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和减贫任务等分配使用,逐步建立竞争性分配机制。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扶贫对象的扶持力度,利用本行业的政策、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要素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涉农部门的项目资金应当倾斜支持农村扶贫开发。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金有明确捐赠意愿的,应当按照捐赠者意愿使用。未明确捐赠意愿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信贷资金、社会帮扶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度,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扶贫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财政扶贫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农村扶贫开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统计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贫困户生活状况的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所需数据和资料。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监测情况,适时调整扶贫对象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
第五十条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达到脱贫标准并且经考核验收,如期或者提前实现脱贫的,享受的扶贫优惠政策不变,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未在规定时限内实现脱贫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通过勤劳致富稳定实现脱贫的扶贫对象以及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或者项目责任单位擅自改变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内容的,由项目批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虚报扶贫开发项目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申报项目。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规整合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处置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资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的,由主管机关取消其受助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并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