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男子被羁押582天 法院判无罪检察院赔16.6万元
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农民何川、黄兵(均为化名)因涉嫌贩毒被南溪区警方抓获,检察院公诉至人民法院后,两人被宣判无罪。3月2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由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给付赔偿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万余元,并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涉嫌贩毒被公诉,法院判决无罪
2014年5月22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称:2013年12月19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称宜宾市翠屏区人何川、黄兵将携带冰毒前来南溪贩卖,民警随后在南溪东门廉租房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何川、黄兵抓获,并当场搜出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20.08克,何川、黄兵对自己于2013年12月19日下午到南溪镇购买冰毒后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起诉书称,后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
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川、黄兵不知道(被当场收缴的冰毒疑似物)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
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并无陈某报案记录,也无陈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讯问笔录,对案件来源不能确认;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均称,报案得知何川、黄兵将到南溪贩卖毒品,但实际上陈某等证人并不知道何川、黄兵的名字,甚至都不认识黄兵,而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显示在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前就能准确指出何川等人的名字,有违常理;中间人李某不是让南溪的毒品卖家直接联系身在南溪的陈某,而是让卖家将毒品卖给何川后再转手给陈某有违常理;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自称是想有立功表现,其理由说服力不足。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川辩称自己所卖毒品系自己购买冰糖卖给陈某,黄兵对何川的交易情况也不清楚,现有证据仅有何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中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陈某证言前后矛盾,与通话记录所反映的情况不能吻合,对被告人何川获得“毒品”的来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没有关键证人证实,证据之间无法构成锁链。何川、黄兵与他人交易后再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误认为冰毒贩卖的证据不足,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5年7月24日,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何川、黄兵无罪,同日获释放。
宜宾中院决定:检察院给予国家赔偿
何川、黄兵告诉记者,两人都是翠屏区宋家乡的农民,只有初中文化。涉嫌贩毒被南溪警方羁押和检察院公诉,给两人带来不小的影响。2015年8月25日,被判决宣告无罪的何川、黄兵作为刑事赔偿请求人,请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7877.04元(羁押天数582天×219.7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贷款利息损失1481.23元,并要求检察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系因何川、黄兵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故意作虚假供述,导致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决定对何川、黄兵不予以国家赔偿。何川、黄兵不服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于10月27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复议。今年1月6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南溪区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
1月25日,何川、黄兵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3月2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川15委赔1号、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撤销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南检赔决(2015)1号、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宜检赔复决(2016)1号、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给付何川、黄兵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7877.04元;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翠屏区宋家乡为何川、黄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支付何川、黄兵精神损害抚慰金38363.11元。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该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成都商报记者 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