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万购房款 到底给没给?

26.09.2014  09:22

  ■买房人何某

  按约定给了定金6000元及首付款9.4万元,还另外给了10万元现金,并有收据为证。

  ■卖房人王某

  10万元的收据是针对首付款出具的,买房人何某没有另外给付10万元现金。

  在一起买卖二手房纠纷中,双方为一张10万元的收据产生完全相反的说法:买房者说,自己除了按约定转账支付首付款外,还另外给了10万元现金,并有收据为证;而卖房人却说,这10万收据是针对首付款出具的,买房人没有另外给付10万现金。双方各执一词,却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反驳对方。

  昨日,成都商报记者采访了解到,彭州法院的法官采取生活法则,根据生活常识,推定买房人没有另行支付这10万现金。成都中院终审也维持了这一判决。

  双方各持己见

  一方说付清了,一方说还差10万

  2011年11月,购房者何某与卖房的王大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大爷将彭州的170平方米住宅及营业用房以24.6万元出售给何某。双方约定当月24日何某给付定金6000元,次日给付购房款9.4万元,2012年3月25日给付购房款14.6万元,4月初王大爷交房并提供相关合法手续。

  合同签订后,何某按约给了定金6000元及首付款9.4万元,王大爷在收到首付款当天,便向何某出具收到10万元房款的收据。2012年3月24日,何某又给付购房款4.6万,王大爷在何某书写的收据上签字确认。

  随后,王大爷以何某尚欠10万元购房款而拒绝交房。何某也得知买的房屋是王大爷与他人共有的,事先没取得他人的同意,事后他人也不同意。

  之后,何某向法院起诉,称他在转账9.4万元房款的当天,还给了10万元现金,并有收据为证。后来给的4.6万元收据上也有“房款已付清”的字样,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判令王大爷返还购房款24.6万元,并支付相应经济损失。王大爷认为,10万元的收据是针对6000元定金和银行转账9.4万元总和出具的,并没有单独支付10万元现金。而4.6万元收据中的“房款已付清”的字样是何某在他签名后补充的,这项内容不真实。

  二审维持原判

  推定买房者收据不合常理

  彭州法院一审认为,因房屋共同拥有的其他人不同意,何某与王大爷签订的合同无效,王大爷对此负有全部责任,应赔偿何某损失并计利息。法院同时认为,何某持有的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证明房款付清。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何某不服提出上诉。

  近日,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提醒

  书写收据

  应慎用“借款”二字

  针对本案中双方对收据所产生的纠纷,法官祝增巧提醒广大市民,收据应详细填写收款事由。比如是收到的给付款,还是收到的借款等,以免日后产生歧义发生纠纷。当然,如果收款人书写的事由不当,应拒绝接受,并要求重开一张。在这里,对收到借款的表述更要特别注意,慎用借款两字。比如,收到某某借款,就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某某归还借款,另一种是借到某某多少钱,所以在书写借条时要写明收到某某归还的借款或者收到某某借出的借款,这样更准确一些。

  焦点

  收据上“房款已付清”如何理解?

  法院:字样或是签字后添加

  法院判定:买房方提前几个月支付另外的10万现金却不要求提前交房,不是一个正常购房人的行为,违背生活常理,推定买房人没有另行支付这10万现金;有“房款已付清”字样的收据可能是其在王大爷签字之后添加,不够证明其房款付清的事实

  该案争议的焦点,就是2011年11月25日,何某是否向王大爷支付了10万元现金。

  庭审中,何某除收据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事实加以佐证,何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很难证明其主张。

  首先,其支付10万元现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约定当天只交付9.4万元购房款且其已按合同要求转账支付。

  其次,其支付10万元现金不合常理。通常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会考虑到付款方的资金状况、房屋特点来确定付款、交房、办证时间等。该案中是当天刚签订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支付首付款,之后若卖方再要求提前支付10万元现金,有损买方期限利益,买方一般不会接受。至于何某讲是因王大爷告诉其可提前办证,也难以使一般人相信。况且其再支付10万元后,房款仅剩4.6万元,已付款将达81.3%,而距双方交房时间还有5个月,买方不可能接受支付大部分款项后,还迟迟不能收房,其陈述的付款情况,不是一个正常购房者会选择的行为。

  再者,何某对10万元现金支付的陈述前后不一,漏洞明显。王大爷在两次收款后出具10万元收据合乎常理,符合交易习惯。同时,该收据全文是由何某书写并由其持有,“房款已付清”的字样完全可能是其在王大爷签字之后添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款付清的事实。

  综合上述情况,说明何某陈述其支付了10万元现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生活常理,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