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检发函称省高院审案违法引争论
原标题:检察建议引省级检法博弈 |《财经》专稿
《财经》报道(记者 张剑)山西一起民事上诉案中,因一份近万字的《检察建议书》,引发省级检察院、法院相互争论。
2013年8月,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在太原市中级法院受理。经过一年审理,太原市中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向山西省高院提起上诉。经过8个多月审理,山西省高院于2015年6月2日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该案在山西省高院进入二审程序后,当事人发现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在开庭审理中和二审裁定书送达前,曾多次向合议庭及法院相关领导书面反映提出质疑,但始终未得到任何回应。
直到作出二审裁定后,当事人才不得已向山西省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山西省高院二审程序中发生的违法情形进行法律监督。
山西省检察院经过调阅一审、二审卷宗审查,认为该案“二审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监督”,于2015年10月9日向山西省高院发出长达近万字的《检察建议书》。
《检察建议书》指出,该案二审法院存在三方面违法行为,即“调查取证违反法律法规,审理期限超出法定期限,裁定文书不符合相关要求”。
该《建议书》称,第一,调查收集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在二审开庭前,山西省高院依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了2份证据,经山西省检察院依法审查,确认该2份证据既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属于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取的证据,且调取前也未依法通知其他当事人提出意见和举证,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审理期限明显超出法定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五个多月,“也未见该案有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及相关批准手续”;第三,裁定书表述仅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句话为理由,有违法律及相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你院(山西省高院)予以纠正”,《检察建议书》要求,“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2015年11月16日,山西省高院对《检察建议书》作出正式书面回复,但这使得山西省两个高级别司法机关形成针锋相对的局面。
山西省高院的《回复》称,该案二审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调查取证违反法律的情形”,并且认为“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 调取证据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二审裁定书“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表述严谨、规范,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 存在“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情形,并且认为“裁定文书如何表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回复》还对二审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客观原因进行了解释,因为“案件较多,该案未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已对“合议庭未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进行了批评教育”。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事诉讼法研究室主任汤维建,一直致力于研究检察院监督问题。他指出,按照三大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对三大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显得比较薄弱,主要由于法律依据不够充分。这样就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它进行制衡、监督和制约。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等13种情形之一,检察院可对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但汤维建也指出,检察院的监督缺少法制保障,尤其是在对民事诉讼监督中,监督的依据多是原则性规定,具体条文少。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会遭遇监督所依据的规范,检法两方各有各的看法,甚至产生尖锐的对立局面。
近两年,汤维建已多次呼吁,尽快制定详细的《人民检察院监督法》,这部法律要对检察院监督民事审判做出详细规定,以解决检察院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的依据不充分等问题。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资深民商事律师许红亮认为,检察院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遭遇到法院回应监督无依据,这样的事件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但两个省级司法机关 就监督产生的对立,尚属较为罕见。检察院的监督是否有依据,不能仅凭法院认为无依据,就没有依据。本事件中,按照司法实践,可以由山西省政法委对监督问题 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由两家司法机关各自的上级机关进行处理。
目前,山西省人大已对山西省检察院发往山西省高院的《检察建议书》十分关注,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已于2015年11月20日专门向山西省高院发函,要求“慎重处理并报结果”。山西省委政法委对这份《检察建议书》亦十分关注,也要求省高院报告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