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驾驶员被自己开的车压死 法院:无法获赔
驾驶员因车辆翻车被甩出车外,被自己的车辆碾压致死,驾驶员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北川法院审理判决驳回驾驶员亲属的索赔起诉。驾驶员亲属不服提起上诉,绵阳市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案情回放
2012年4月5日晚上7时15分,谢某强驾驶货车运输木材,行驶至北川禹里乡云安村杨绍湾路段时,因车辆压垮路基,导致翻车,谢某强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翻滚的车辆碾压身亡。
2013年12月20日,北川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强驾车被甩出车外,被车辆碾压致死”。
2014年1月16日,经司法鉴定,谢某强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谢某强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
2014年5月,谢某强的亲属起诉至北川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2万元。
2争议焦点
庭审过程中,死者谢某强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
原告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谢某强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驾驶该车辆,系“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被甩出车外,与运行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所称的“第三者”的范畴,应认定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方认为不该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谢某强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谢某强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虽然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碾压致死,但其车辆将路基压垮至车辆翻滚与谢某强被车辆碾压致死应系同一交通事故,其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变为“第三者”,谢某强依然是合法驾驶员,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的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绵阳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制度中,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致害车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程度,将受害人区分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二者均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包含了从危险状态出现到实质损害发生的一个联系过程,损害后果也是因该连续过程中的各种因素造成,故所谓“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是这一连续过程,而不是实质损害发生瞬间这一孤立时间点。本案中,谢某强是因交通事故本身原因被抛出车外,其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发生进行中,仍是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所有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按照侵权法基本原理,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否则有违侵权的基本原理。
近年来因防范意识的增强,绝大多数机动车驾驶员都愿意购买保险以抵御突如其来的灾害,但发生事故、灾害后,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因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也不能因为同情弱势群体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廖玲 李昌平 黄志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