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举行食品安全地方立法培训会的通知

10.12.2015  14:09

有关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相关处室、稽查总队:

为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地方立法工作,省局决定举行食品安全立法培训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时间

2015年12月16日-19日(12月16日下午报到)

二、培训地点

广安帝豪大酒店(地址:广安市金安大道113号,总台电话:400-755-8888转264304)

三、参会人员

成都局法规处康剑、食品生产处韩吉玲、食品流通处余小龙、餐饮服务处龚一鹤;德阳局法规科罗高、食品生产科李翔、餐饮服务科唐勇,德阳绵竹局陈翔;南充局综合科蒲仁昌,南充局食品流通科陈胜超;达州局餐饮服务科黄远植、食品流通科李正茂;泸州局法规科郭跃、食品生产科罗丁、稽查支队黄聪;绵阳局法规科郭风;遂宁局法规科刘恒、食品生产科杨兆明;乐山局食品流通科漆军;雅安局食品流通科王文生;巴中法规科何承翔、稽查支队林茂;

广安市、县两级局15人。

省局稽查总队陈健波、任鸿远,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余小平

省局食品生产监管处、食品流通监管处、餐饮服务监管处各1人,省局法规处3人。

四、会议内容

(一)立法基础知识培训;

(二)讨论修改《四川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

五、其他事项

(一)请各参会单位认真研究《四川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等相关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资料,做好会议准备工作。

(二)涉及到县(区)局参会的,请对应市(州)法制机构代为通知;广安局负责组织辖区内市、县两级局相关人员参会。

联系人:政策法规处 曾洪、毛银平

电话(传真):028—86785262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四川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12月10日

四川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在立法依据上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立法内容上参照《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条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均适用本条例规定。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去掉了某些省份关于“监督管理活动”字句,主要是参照《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二条规定。本条例的管理对象就是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主体的监督管理活动自然会遵守本法,因此,本条不用在此提及。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经营条件简单、从事具有传统、地方特色或群众生活必需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款规定参考了2009年5月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兄弟省市单位的相关规定,以及考虑到实践中前店后厂、现制现售及小餐饮等实际情况制定。目的是将所有从事生产加工或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纳入到本条例监管范围之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提供现场就餐服务设施、销售食品或销售即时制作的食品、或提供其他餐饮服务的,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餐饮经营许可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款规定参考了《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四川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重庆市小餐饮临时许可审查规范》等。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款规定参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兄弟省市单位的相关规定,以及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现场制售食品、现场销售食品、现场提供餐饮服务等食品流动摊贩情况而制定。目的是将各种各类食品流动摊贩均纳入到本条例监管范围之内。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对小作坊、小餐饮和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和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鼓励小作坊和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款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兄弟省市单位的相关规定,及结合本省实践而制定,目的是让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规划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款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及结合本省实践而制定,目的是让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明确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管职责划分给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这也是考虑到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文件规定,各地很快会推进市县级综合执法,在这里不宜明确界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或委托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备案登记、巡查等监督管理工作,处置小作坊、小餐饮和摊贩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将备案登记、巡查及处置信息等通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款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六条第三款规定、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的规定而制定。目的是让食品安全监管深入到最基层,以期达到社会共治效果。调查显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普遍存在对食品摊贩不知道如何管的问题,不管可能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危害公众健康,管又不能一味地取缔和打击,因此,必须要考虑到人民群众对食品摊贩的实际需求,以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多为低收入人群或生活困难人群的实际现状,立法时应当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给予其出路,有条件地赋予其生产经营资格。分类监管有利于保障监管的专业化和便民化。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应当依法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款参考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及《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兄弟省市单位的相关规定而制定。调查显示,本省区域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机构改革前是质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发放许可证并监督管理是普遍现象,因此发证和监督管理格局不必打破。涉及对食品“三小”的食品安全指导,城管等其他监管部门难以胜任,只由具有专业知识的食品药品局来指导。

其他相关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参考依据:本款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六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兄弟省市单位的相关规定而制定。

第六条【社会共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四十七条、《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

第七条【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等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诚信自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四条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

第八条【经费保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和保障。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九条【备案登记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办法由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备案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小餐饮备案证》和《食品摊贩备案证》(以下均简称《备案证》)的申请和发放。备案登记机关应定期向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登记备案情况。

备案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备案证应载明证件编号、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名称、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生产经营地址、备案机关、有效期限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持《备案证》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不同地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其原料、成品仓储的,应当向备案登记机关做出说明,由备案登记机关在登记档案中载明。

取得《备案证》的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无需另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备案的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其所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备案证》,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伪造、变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在《备案证》有效期内自愿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备案机关做出书面说明。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收回《备案证》的,自收回之日起一年内不予重新备案。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三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十一条等规定,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将许可制改为备案登记制,一来是解决小作坊、小餐饮多数难以达到许可条件不便管理的现实难题,二来是将获得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获得备案证的小作坊小餐饮区别开来,便于区别管理。

第十条【备案证的申请与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本人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健康证明以及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名称、地址、生产经营食品种类等信息的申请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应当依法审核,并做出是否发放《备案证》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登记备案。对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不能登记备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必要时可对小作坊和小餐饮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备案证》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五日内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备案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变更后的《备案证》;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向申请人告知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变更。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备案证的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备案证》注销手续并将注销名单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连续停产停业一年以上;

(二)小餐饮、食品摊贩连续停业三个月以上

(三)备案证被依法收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备案的其他情形。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十一条等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购销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备案证》、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如实记录购进或批发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留存进货和销售的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留存进货和销售的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贮存条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对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就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等事项做出承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八十八和八十九条规定制定。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四条【设立条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食品生产加工通用质量安全规范和审查细则。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项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及《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条件较差,门槛设置过高不利于绝大多数小作坊获得合法生产经营身份,因此建议只对其场所、设施、设备、安全距离及人员健康做出简单要求。

第十五条【品种限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除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还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方便面、速冻食品等;

(二)预包装酒类、预包装饮料等;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另行增加禁止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施行,同时报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三十四条、《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等制定。调查显示,多数专家和实践部门工作人员认为,鉴于小作坊生产经营条件有限,及考虑到食品的安全性和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公平性问题,有必要对小作坊生产经营品种进行限制。

第十六条 【销售限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跨本区、本县行政区域销售,不得进入商场和超市。

立法理由:本条规定没有参考依据。但调查显示,多数专家和实践部门工作同志认为,鉴于小作坊的生产规模小、生产经营条件有限,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主要集中在本区或本县境内销售,进入商场超市的本来也不多。如果发展规模扩大,其产品需要跨区县销售或进入商场超市的,则应当鼓励其升级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而不再以小作坊形式存在。这样的限制既能有利于鼓励小作坊做大升级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也有利于保持公平竞争,避免一些企业自降门槛以小作坊形式合法存在。

第十七条【包装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识,包装和标识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储存条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备案证编号、联系方式等,并载明“小作坊食品”字样;散(裸)装食品应在最大包装标签上标注上述产品基本信息。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申请《备案证》时向备案机关做出说明。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小餐饮

第十八条【设立条件】小餐饮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经营场所地势干燥,保持清洁,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有效隔离,卫生间不得设置在操作间内;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处理废水、存放垃圾或废弃物的容器、设施;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不得使用自备餐饮具;

(七)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八)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九)符合国家和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照本条例制定小餐饮应当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细则。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八十八和八十九条规定制定。《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

第十九条【品种限制】小餐饮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三)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另行增加禁止小餐饮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施行,同时报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



第五章食品摊贩

第二十条【设立条件】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设施、设备;

(二)具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照本条例制定食品摊贩应当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细则。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三十六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经营区域与时段的指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各自行政区域内指定专门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经营区域和时段的,应当征求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指定的经营区域和时段应当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指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设置标识牌,载明允许经营的区域范围、经营者信息及允许经营的时间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十六条、《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经营区域与时段的指定标准】指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及时段,应当综合考虑当地消防、民生、交通、市容环卫、城乡规划等因素。

下列地点100米范围内不得指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一)重要的军事设施;

(二)航空港、火车站、汽车站和港口等交通枢纽;

(三)加油站、加气站、发电站等重要的能源设施;

(四)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等重要的供、排水设施;

(五)室外消火栓、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等消防和疏散设施;

(六)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变电站等电信、电力基础设施;

(七)一、二、三级人民医院、传染病医院等医疗机构;

(八)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

指定了经营区域和时段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区域和时段内经营。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十五条、《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区域和时段的调整】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时评估划定区域和时段,并在必要时做出调整。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的需要,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暂时取消指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

取消指定区域及时段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在该区域和时段内备案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威胁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食品安全的风险消除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十五条、《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品种限制】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品种限制:

(一)不得生产经营生食水产品;

(二)不得生产经营不经加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现榨饮料、现制乳制品;

(三)不得生产本条例第十五条和十九条规定的食品品种。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三十四条、《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等制定。调查显示,多数专家和实践部门工作人员认为,鉴于食品摊贩经营条件有限,及考虑到食品的安全性和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公平性问题,有必要对食品摊贩经营品种进行限制。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管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辖区食品摊贩的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零九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 【监管权限】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城市综合治理执法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处理结果。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备案登记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实施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台账、票据等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向小作坊、小餐饮、摊贩经营者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等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四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抽检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购买供抽检使用的样品,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抽检样品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后十日内申请复检。复检应当由不同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照《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和八十九条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信息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食品安全信息员,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的信息收集、日常督促和安全管理。

食品安全信息员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请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信息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在调研中很多地方都提及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员制度,以保证对食品安全常态化的监管。上海实施这一制度也起到了较好的作用,值得借鉴。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报告,并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培训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首次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小餐饮备案证》或《食品摊贩备案证》的生产经营者免费组织食品安全教育培训或发放学习资料。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但应当对教育培训的内容做出指导确保教育培训质量。

鼓励食品行业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培训计划,开展教育培训、评比等活动,督促会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所需费用从会费和合法收入中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培训和印制学习资料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列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第三方培训机构或者食品行业组织收取费用。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关于教育培训,调查显示,本省范围内存在几种情况:有的地方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多家第三方教育培训机构的食品安全培训资质予以认定,具体教育培训工作由第三方开展并发证;有的地方是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但因费用等原因无法经常性开展;有的地方甚至根本就没有对两小工作人员开展教育培训。我们认为,教育培训工作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但食药局可以委托第三方以其名义开展,但应对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和培训质量负责,培训合格的,可以发给合格证。食品安全教育活动的常态化开展,对保证当地食品安全活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必须要有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专项教育培训经费的财政支持,否则难有成效。

第三十一条【信用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备案证》的发放、食品安全教育培训、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监管部门应当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辖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信用档案信息。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情况。

食品行业组织可以向社会公布所属会员遵守食品安全规定的评比情况。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制定。分类监管,需要监管部门依照职权分类建立监督考核机制,信用档案的建立有助于日常监督、持续教育培训活动的开展,也有助于对监管活动的考核,从而保障当地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投诉和举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相应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举报人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受移交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受移交部门认为移交的投诉、举报确实不属于本部门监督管理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维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其保守保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义务被举报查实的,由负责查办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条例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规定而制定。县级食药局作为食品安全专业监管部门,应当对依职权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监管,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只能依职权处理食品摊贩的备案许可、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扰民等非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集贸市场等开办者或出租者的责任】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地、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查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备案证》、营业执照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并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诚信经营。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地、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六十一条规定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经备案登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未经备案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食品摊贩未经备案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两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二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超区域或超时段经营的处罚】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指定区域或时段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取得《备案证》的,由备案机关予以收回。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二十七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违法使用备案证的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未在生产加工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备案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出借、出租、转让或者伪造、变造《备案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备案机关收回《备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未在其摊位显著位置悬挂《备案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出借、出租、转让或者伪造、变造《备案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备案机关收回《备案证》。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二十七条、《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五十八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由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业主多为社会弱势群体,因此应考虑其生存需求,以教育为主,给予其改正机会,重点惩处那些逾期不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生产经营条件的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采取整改措施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小餐饮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采取整改措施以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到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收回《备案证》。

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采取整改措施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备案证》。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二十七条、《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五十九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实践中,不完全符合生产经营条件要求的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比较多,责任追究方式仍应该以教育指导为主,罚款金额上以其能承受并具有可操作性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的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原辅料及有关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收回《备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反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等;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三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备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二十七条、《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五十九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实践中,不完全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比较多,责任追究方式仍应该以教育指导为主,罚款金额上以其能承受并具有可操作性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从业人员无健康证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小餐饮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给予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给予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二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无健康证,虽是违法,但如果没有产生严重后果,责任追究方式仍应以教育指导为主,轻罚为辅。

第四十条【违反品种限制或销售限制规定的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或违反销售限制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收回《备案证》。

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收回《备案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备案证》。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二十七条、《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五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无购销记录或违法包装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未遵守有关进货、销售记录以及食品包装、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二十七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制定。部分兄弟省市有关法规虽然强调了购销记录的重要性,但并没有对未依法提供购销记录的进行惩处。我们认为,只有给予适当惩处,才能引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购销记录的重视,才能保证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要求处置、报告,或者毁灭有关证据,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回《备案证》。

参考依据和立法理由: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二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调查显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如果不适当加强处罚力度,就难以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十三条 对集贸市场等开办者或出租者违反规定的处罚】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地、食品柜台的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查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备案证》、营业执照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或者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不履行监管职责的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依据:本条规定参考《食品安全法(最新修订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2012修订)》第五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办证格式和费用】备案证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印制。

第四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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