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解读
修订后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作一介绍,以利于学习贯彻。
一、修订背景
原《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对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和集邮市场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原《办法》不能适应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需要。
一是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已取消。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是原《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相关条款共11条,占总条数的29%。2014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决定取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决定,应当及时对原《办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全面废止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相关内容,对与国务院决定精神相违背和不符的规定予以修订。
二是集邮市场呈现新变化。 近年来,集邮市场呈现新的特点、新的趋势,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集邮票品网络交易非常活跃,而且其交易规模已经远远超过线下的实体交易。原《办法》未涉及网络交易有关内容,造成市场监管上的盲区。部分市场主体利用网络交易信息不对称的特点,销售虚假集邮票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扰乱了集邮市场秩序,不利于集邮票品网络交易良好生态的构建。集邮票品网络交易属于集邮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必要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三是原《办法》规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不足。 原《办法》共38条,关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条款仅12条,占总条数的31.58%。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不足,难以充分发挥法律对市场主体的指引和行为导向作用,同时,邮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面临执法依据匮乏的困境,无法实现对集邮市场的有效管理。
二、修订要点
在修订过程中,主要贯彻了以下工作要点:
一是通过事后备案制度加强主体管理。 行政许可取消后,通过事后备案,一方面为政府部门有针对性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提供了必要条件,另一方面也通过备案向社会提供查询途径,方便消费者对相关经营者进行识别和事后维权。
二是强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通过细化相关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予以重点关注。
三是主动适应集邮市场新形势的变化。 集邮票品网络交易是集邮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必要对集邮票品网络交易从主体管理、经营业务管理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
四是构建多方共治的治理体系。 坚持社会共治的理念,强化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管理责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积极支持与引导集邮票品经营者组建行业协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
三、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共六章三十四条,分别为总则、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总则
总则部分共有五条,分别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监管层级划分、监管原则等内容。
一是 进一步明确了集邮票品经营以集邮票品实物交易为目的,避免与集邮票品非实物交易的投资经营等相混淆,据此,集邮票品电子盘交易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也不属邮政管理部门监管;将集邮市场定义为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将集邮票品网络交易纳入其中,依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了《办法》适用范围。(第二条)
二是 “集邮票品”的外延解释中,删除了“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现行《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专门规范仿印邮票图案问题,且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不直接以邮资凭证作为其组成元素,不应纳入集邮票品的范围。(第三条)
三是 在总则中明确了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原则,引入“三公原则”,利于促进集邮市场繁荣与健康发展。(第五条)
(二)经营主体
该章共五条,规定了集邮市场中主要经营主体的备案制度、暂停和停止经营报告制度、展销和拍卖活动报告制度以及行业自律自治等内容。
一是 为贯彻国发〔2014〕27号文件工作部署,全面废止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相关规定,改许可制为备案制,通过事后备案制度加强主体管理。(第六条、第七条)
二是 明确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暂停、停止经营的告知义务。(第八条)
三是 要求举办集邮票品展销、拍卖的主办单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主要信息,侧重事中事后监管。(第九条)
四是 新增行业自律条款,鼓励建立集邮市场经营主体行业自律组织,通过自律组织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集邮市场良性发展。(第十条)
(三)经营行为
该章共九条,规定了经营原则、信息披露义务、适度包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管理义务、消费者纠纷调解、识别咨询服务、进口业务管理、禁止经营行为和广告管理等内容。
一是 规定了集邮票品经营者信息披露的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消费者全面、明确了解集邮票品真实情况并据此自主做出交易的判断和选择,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二是 要求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加强自我管理、建立诚信档案,并且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公告。这对约束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第十四条)
三是 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建立投诉和调解制度。一旦出现纠纷,消费者的诉求能通过正当的途径得到表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纠纷能够在市场内部、平台范围内得到处理,以及时化解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第十五条)
四是 新增识别、咨询服务条款。鼓励、引导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为消费者提供识别咨询服务,以协助消费者进行鉴别,遏制虚假邮资凭证在市场的流通,营造有序的市场环境。(第十六条)
五是 明确集邮市场中禁止的经营行为。删除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而原《办法》关于禁止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等制度安排则予以保留。因《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对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票品的销售已作规定,本《办法》不再重复。(第十八条)
(四)监督管理
该章共八条,规定了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方式、监督检查措施、违法行为查处和风险提示职责、执法协作机制、举报受理途径、监督检查程序、社会监督员等内容。
一是 针对集邮市场上制售虚假邮资凭证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规定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二十二条)
二是 规定了邮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第二十三条)
三是 增加了举报的行为类型,扩宽了反映违法行为的途径,明确了邮政管理部门对举报集邮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理责任。规定了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途径和及时处理义务。同时,规定了邮政管理部门有必要向实名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第二十四条)
(五)法律责任
该章共有六条,对集邮市场主体违反《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条款、未履行《办法》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办法》落地实施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六)附则
该章共一条,明确了《办法》的施行日期,2011年5月6日发布,2013年4月12日修订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