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豆芽案”无罪判决的法治价值在哪
“让不让用是管理问题,是否有毒是科学问题,违反行政规章与触犯刑法不能等同”,这是法律应有的科学态度和逻辑理性,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无根豆芽”案被告被判无罪可以理解,但其使用“无根水”须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据报道,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近日改判“无根豆芽”芽农郭林(化名)、鲁花(化名)无罪。去年12月11日,该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二人五年零六个月和五年徒刑。案件上诉后,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连山区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改判。
“无根豆芽”涉案争议长达数年,被判刑的芽农多达近千人,作为首例无罪判决,不但从法律上给多年争议画了个休止符,也起到示范作用,让许多尚在彷徨等待中的芽农看到了准星,让一些被取保候审的“无根豆芽”案嫌犯看到了希望,也让“无根豆芽”安全性“尚无结论”的科学判断,得到了司法的尊重和认可。
长期以来,因为对豆芽生产经营监管脱节,“无根豆芽”被认为非法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被作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但迄今为止,并无科学证据表明这几种物质有毒有害,相反,农业部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实验室(杭州)及地方政府曾出具评估报告,为其安全性背书。
今年5月,国家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公告,称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同时也明确了监管红线,“禁止豆芽生产者使用以上物质,并禁止豆芽经营者经营含以上物质的豆芽。”按照这个公告,禁止使用、经营是一回事,是否不安全、有毒有害是另一回事,“无根豆芽”本身不是“有毒有害食品”的符号。
因此,是否符合《刑法》第144条、“两高”司法解释第9条、第20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能仅凭“无根豆芽”的外观,或其中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或4-氯苯氧乙酸钠等来判断,不能在“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之间简单画等号。葫芦岛市中院发回重审的刑事裁定认为,“该三种物质的安全性尚不清楚,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请查清后依法判决”,以及连山区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认为,“三种物质的安全性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都体现出对司法裁判的应有严谨和对自然科学的敬畏,以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让不让用是管理问题,是否有毒是科学问题,违反行政规章与触犯刑法不能等同”,这是法律应有的科学态度和逻辑理性,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不因循司法旧习,不受制于行政禁令,充分尊重科学,谨慎判断,把握食品安全的边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公正裁判,既致力维护“舌尖上的安全”,又切实维护菜农的合法权益,这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生动体现。
当然,“毒豆芽案”获无罪判决,并不意味着添加“无根水”合理合法,不意味着“无根豆芽”就是安全、放心的食品。按照《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每一类食品添加剂都必须获得生产许可,“无根水”未获许可就运用于豆芽生产,显然属于违规违法。目前只是没有发现“无根水”对人体造成危害的确凿证据,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不会造成危害,因此食品生产中严禁添加“无根水”。法律不能作有罪推定,“无根豆芽”案被告被判无罪可以理解,但其使用“无根水”须受到行政处罚,这方面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
依法加强食品安全治理,就是要做到李克强总理所说的“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无根豆芽”案获无罪判决,与依法严格监管食品添加剂、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和严肃问责失职渎职并不矛盾,体现了无罪推定、罪刑相当与有罪必判、有错必纠高度统一的法治精神。这样的法律判决越来越多,让我们更多地看到了司法进步和法律理性回归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