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拒不赔偿案 入选雅安十大案例

10.03.2016  21:14

四川在线消息(李玲慧 四川日报记者 游飞) 3月10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十大典型案件新闻发布会”,首次通过媒体向社会集中发布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包括刑事案件3件,民商事案件5件,行政案件1件,减刑假释案件1件。

入选案例选登

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合同纠纷案

原告程明洪、郑翠光、刘洪琼、程雅平、程璐平分别系程军(2014年7月27日意外死亡)的父亲、母亲、妻子、大女儿、二女儿。2013年7月15日,程军与鑫驰物流公司(以下简称鑫驰物流公司)签订《汽车挂靠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自愿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川T21773号汽车挂靠鑫驰物流公司经营。鑫驰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于2014年7月18日就登记于公司名下的川T21773号货车,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按约缴纳保险费。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3时59分止。2014年7月27日,程军在崇州三江镇顺金村10组转运淤泥过程中,不慎被石头砸伤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对上述事故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鑫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定此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00000元。

裁判结果

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程军作为川T2177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鑫驰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该行为符合民法上的隐名间接代理行为,程军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援引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虽未被冠以“免责条款”称谓,但该条款的作用在于对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作出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除外约定,该除外约定作用在于免除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的承担,具体在本案中其实质与功能而言属于“免责条款”。就本案的免责情形,被告负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被告仅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投保单、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单已附相应的保险条款,如条款遗失,请速与我公司联系索取,因未及时索取条款而造成的相关责任,由投保人自行承担”,并不足以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格式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成立,因此,保险公司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综上,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明洪、郑翠光、刘洪琼、程雅平、程璐平保险理赔款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