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夫妇花百万买“问题”电梯获赔
夫妇开商场 花百万买了“问题”电梯
为经营商场需要,2014年3月,吕松、苏丽夫妇与四川省三台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该集团将其开发修建的三台县滨江半岛某商住房负一至三层中2692.6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售给吕松、苏丽夫妇。同时,双方还就电梯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该集团将四川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安装的自动扶梯六台按103.50万元价格转让给吕松、苏丽夫妇。电梯的材质及配置和相关技术条件以该集团同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如违约按价款20%承担违约责任。事后,双方按约进行了款物交付。
2014年6月,吕松、苏丽夫妇准备使用电梯时,发现电梯材质、品牌及配置与约定不符。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化学成分项目不符合GB/T20878-2007标准中牌号为SUS430的要求。
按合同相对性原则 法院判出卖方担责
2014年9月26日,吕松、苏丽夫妇在与三台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多次协商无果后,向三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由该集团返还电梯款10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三台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抗辩称,电梯是四川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并安装的,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台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台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与电梯公司所签协议向电梯公司主张权利。
近日,三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解除电梯《转让协议》;由吕松、苏丽向三台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返还自动扶梯六台;由三台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向吕松、苏丽返还转让款1035000元,并赔偿损失207000元。
法官说法: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为此,我国《合同法》第八条明文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讼争“问题”电梯系三台某房地产开发集团直接转卖给吕松、苏丽夫妇,而非电梯公司,因此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人三台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承担。(文中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