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门道多 劳动者“跳槽”需谨慎
新华网南京5月1日电(记者刘巍巍)解聘、跳槽本是常事,但如果你与原单位签了竞业限制条款,跳槽后又到同行业工作,那你可能就此遭遇麻烦。
所谓竞业限制,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用人单位限制并禁止本单位特定从业人员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自行建立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法院对近3年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其中涉及竞业限制的案件时有发生。
没辞职就单干 销售经理赔了20万元
刘某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在Z电子材料公司任销售经理,在职期间掌握了该公司大量客户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刘某还在原公司任职期间即与他人一起出资注册成立了公司H,经营与其所属公司相同的业务,刘某利用其在Z公司掌握的客户及商业秘密,将大量的原公司客户介绍给H公司,并促成了业务合作,从而导致Z公司丧失大量新的商业机会并流失大量老客户,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Z公司发现后在2011年6月与被告订立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签订后Z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实际上刘某并未脱离H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置竞业协议于不顾,继续给Z公司造成经济损失。Z公司将刘某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向Z公司支付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刘某支付原告Z公司违约金20万元。
法官说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离职后入职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自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并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要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只限制无补偿 劳动者可“违约”
张女士原来是一家公司职员,2009年底,张女士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2010年6月,张女士因公司长期拒不支付加班费、拒不交社保等原因辞职。张女士认为该公司未支付过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与其公司就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双方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也未约定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给予张女士经济补偿,故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张女士是无效的。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张女士也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对原告张女士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互负有对价给付义务之劳务合同,如一方在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即应归于消灭,相对方的合同债务亦应被免除。也就是说,竞业禁止协议在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亦应约定用人单位负有给付劳动者相应补偿之义务。
高级员工另起炉灶 老东家获赔违约金
王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A营销中心从事销售工作,属于接触和掌握了原告商业秘密的高级员工,在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的同时,王某还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王某在任职期间未经A公司事先同意擅自投资注册成立了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的S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S公司在王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通过王某先后从A公司购买产品并主要销售给予A公司关联的企业,进行不正当竞争,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A公司将王某及S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因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及S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基于合同引起的诉讼,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法律规定工资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种劳动报酬。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法官说法:竞业限制是为了保护企业研发成果及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竞争优势,促使企业在经营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发展,激励企业创新。本案王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并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与他人成立的企业,该企业也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它属于竞业禁止的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竞业禁止案件的损害赔偿一般适用合同约定的原则,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适用酌情原则。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的责任做出了具体的约定,因此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