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看你们家的利益是否被格式了

17.07.2014  18:01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形式多样、无处不在,我们常见的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现实中,常有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近年来,四川省工商部门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大格式条款监督力度。日前,四川省工商局向社会公布了包括“燃气使用”、“自来水供给”、“房屋销售”、“汽车销售”、“干洗服务”等方面的6个典型案例,希望帮助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并促进行业主动规范。

案例一:天然气公司利用格式条款 免除自身违约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案

某天然气公司与用气户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仅设定了用气人的违约责任,没有设定供气人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含有“供、用气设施产权分界点是:燃气计量表。产权分界点逆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由供气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权点(含)顺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至燃气用气器具由用气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气人维护管理。天然气安装供气时,供气方安装至燃气计量表处,表后由用户自购材料委托具有安装质资的人员安装或者委托给我公司安装人员安装”格式条款,该条款将燃气计量表的维护管理责任设定为由用户承担。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当合同某一方当事人违约时,违约责任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是合同重要且必需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天然气公司在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中仅设定用户的违约责任,而免除了自身责任,违背了合同公平原则。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燃气计量表为燃气设施,理应由燃气企业承担维修保养责任,当事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维护管理责任转移给天然气用户,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

   该天然气公司在格式合同中未设定自身违约责任,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构成了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违约责任的行为;该天然气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将燃气计量表维护管理责任设定为由用户承担,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之规定,构成了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应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

案例二:某天然气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违约责任案

某天然气公司与天然气用户签订的开户及供用气协议中,含有“供气方临时、短时间检修燃气设施停气未通知用气方,供气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的规定,供气人负有通知义务,如不依法提前通知用气人即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格式条款免除了经营者违反通知义务时的违约责任。

该天然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四) 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之规定,免除了自身的违约责任。工商机关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其进行了查处。

案例三:水务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案

某水务公司与自来水用户签订的由供用水合同中,含有 “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从用户表计(含用户表计)起至用户房内管线及设施为用户个人产权,由用户负责日常安全巡查、维护、管理,若乙方维护确有困难,可委托水务公司进行维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及“水务公司有权要求用户按照国家的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和到期轮换”格式条款。

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及《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社会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的规定,水务公司应自备自来水计量表,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并自行承担自来水计量表的维护、检定及到期轮换责任。但该水务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将自来水计量表确定为自来水用户产权,同时设定由自来水用户负责维护、定期检定和到期轮换,加重了用户责任。

   该水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其进行了查处。

案例四:房地产公司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某房地产公司在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含有“购房户委托房地产公司代缴‘按规定缴纳的税费’”格式条款。同时,该房地产公司在其售楼部制作有“商品房销售标价牌”店堂告示,上面载明:“代缴收费—收费项目名称:印花税0.5‰;是否自愿:是。”对合同格式条款上“按规定缴纳的税费”进行了补充说明。又以自制的“代收费明细表”的形式进一步告知消费者需要“按规定代收”0.5‰印花税等项目。该房地产公司在收取购房款的同时一并收取了消费者0.5‰印花税的费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的规定,产权转移购房合同是由双方各执一份,印花税缴税义务人是合同的双方各自缴纳自己应缴的税。房地产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印花税是合同乙方应当缴纳的税收,而合同另一方的购房者按规定免于缴纳该税。该房地产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以及利用“商品房销售标价牌”、“代收费明细表”对购房合同格式条款作出的补充说明,向购房者收取本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的印花税,加重了消费者责任。

该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依据《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对其进行了查处。

案例五:汽车销售公司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加重 消费者责任案

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购车消费者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含有:“购车者在订车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车”和“若购车者在约定时间内不付款提车或要求退车的,甲方有权没收购车者定金并追讨未付款总额2‰的违约金”格式条款。

该汽车销售公司制定的要求消费者任何情况下不得拒绝提车的条款,意味着无论出现什么情况,即使是不可抗力、车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或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等情形,购车消费者也不能中止和解除协议,必须无条件接收车辆。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赋予了合同双方特别是消费者各种权利,其中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法获得合格的商品或者质量保证等权利。因此,该汽车销售公司利用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该汽车销售公司制定的要求消费者同时承担定金及违约金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设定,消费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这就意味着当消费者违约时,汽车公司只能在违约金和定金之中选择其一,而不能够要求消费者两项同时承担。因此,该汽车销售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了消费者责任。

该汽车销售公司制定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不得拒绝提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该汽车销售公司制定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同时承担定金及违约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其进行了查处。

案例六:某洗染业经营者 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案

某洗染门市内粘贴有一张店堂告示,含有以下格式条款:“本店承接一切送洗衣物,但对洗熨结果,如褪色、缩小,本店不负赔偿责任”;“在洗染过程中造成拉链、扣子、装饰物、装饰品损害不在赔偿范围”;“在本店洗好服装一个月不取,衣物损坏、丢失本店概不负责”;“任何衣物的遗失损坏,其赔偿不超过洗衣费的10倍”。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洗染衣物未达到洗染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一次,仍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费用。因洗染造成衣物损坏或者丢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消费者损失;无法修复或者丢失的,应当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同时,针对洗染行业我国出台了《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同时专门制定了两个内贸标准:洗染业服务质量要求(SB/T 10625—2011)和洗染业服务经营规范(SB/T 10624—2011),对洗染行业的服务质量和经营规范制定了详尽的标准和要求。

店堂告示中“本店承接一切送洗衣物,但对洗熨结果,如褪色、缩小,本店不负赔偿责任”格式条款,与《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洗染业服务质量要求》5.2“服装洗涤质量要求:整体洁净、附件完整齐全、无变形、无花绺、无损伤、无异味,污渍去除后不损伤面料、不褪色”及5.4“服装熨烫质量要求:整体自然平服、整洁美观,不变形,无皱褶,无烫痕,无水花,无亮光。保持服装原有风格”的规定相悖,免除了洗染店对承接衣物保证洗染、熨烫效果的责任。

店堂告示中“在洗染过程中造成拉链、扣子、装饰物、装饰品损害不在赔偿范围”格式条款,与《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洗染业服务经营规范》8.4“应提示、协助消费者将易损、易腐蚀及贵重的饰物或附件取下并保管好”的规定相悖,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洗染店在承接衣物时应尽到的提示及协助义务,笼统地免除了洗染店对衣物附件损害完全免除其赔偿责任。

  店堂告示中“在本店洗好服装一个月不取,衣物损坏、丢失本店概不负责”格式条款,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洗染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规范各工序衣物交接手续,防止丢失或损坏;对于脏、净衣物的存放和收付应当分离”的规定相悖,免除了经营者对承接衣物应尽到的保管责任。

店堂告示中“任何衣物的遗失损坏,其赔偿不超过洗衣费的10倍”格式条款,与《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洗染业服务经营规范》第11条1款规定:“因经营者责任,洗后的衣物未能达到SB/T 10625-2011的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损失;第11条2款规定:非经营者过错,由于洗涤标识误导或衣物制作及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造成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第11条3款规定:对实行保值清洗的衣物,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者清洗后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根据与消费者约定的保值额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将赔偿额度单方面限定为“不超过洗衣费的10倍”,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实际赔偿原则,减轻了自身的赔偿责任。

该洗染业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其进行了查处。(撰稿: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