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关于贯彻落实 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28.07.2015  19:39

各相关单位和个人: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我们草拟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你们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5年8月10日前反馈至我处。

联系方式如下:

电话:028-86668626    吴正新

邮箱: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地址:成都市南新街37号

邮编:610016

 

                                                                                    四川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2015年7月28日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实施条例》的补充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预算编制单位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进行市场调研,科学、合理、适用确定采购需求,并参考类似采购项目采购结果,编制合理的政府采购预算,源头控制政府采购价格。预算编制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市场调研。

财政部门应当对部门预算项目库内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的预算编制,从项目是否细化具体、预算资金安排是否虚高、采购类型是否合法等方面重点审核。

二、采购人应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部门单位全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实施计划应当包括各项目的具体采购时间、金额、数量、采购形式,并与预算执行进度相衔接。采购人应当在年初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30日内将当年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年中调整、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在调整、追加批复后15日内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未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或者不按照采购实施计划执行,且不说明原因的,该项目预算指标不得结转下一年度使用。财政部门除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外,不接受采购人以采购时间紧而提出的采购方式变更请求。

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工程采购,依法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执行的,只能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能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方式。

四、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有关限额标准和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其累计或单次数额计算标准以采购人当年的政府采购预算为准;政府采购预算未与采购品目对应的,以采购人向财政部门备案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中同类采购品目的采购金额为准。

五、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采购人采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而集中采购机构无力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机构可以不接受委托,由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六、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由采购人自主选择。财政部门不得采取招标、考试及其他方式确定采购人的选择范围、方式等。

七、分散采购、自行组织采购都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执行,不得自行随意实施。财政部门应对分散采购、自行组织采购严格依法实施监管,纠正将分散采购、自行组织采购变成不受约束的随意购买行为。

八、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不得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或者导致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维护。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采购文件资格性条件、技术服务商务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等由采购人制定或者确定的,不能等同供应商对此部分提出的质疑只能由采购人答复。采购代理机构对此部分内容所涉质疑不作答复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采购人作出答复,在采购文件中告知供应商,并将采购文件编制单位标注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编制,否则,应当作出答复。

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应当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条件进行细化规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被纳入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银行认定的失信人名单且在有效期内,或者在前三年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及其他经营活动履约过程中未依法履约被有关部门处理的,不能认定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要求供应商提供《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应当结合具体的采购项目确定。财务状况报告应当区分新成立的法人组织和非新成立的法人组织。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应当按照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规定进行细化明确。

十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中的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金额标准可以根据采购项目所属行业情况在采购文件中规定。采购文件中未规定的,以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听证标准金额为准。

十二、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品目、金额。采购项目分包采购的,预算金额或者采购限价应细化到各包。

采购项目分包采购的,在采购金额未超过采购项目总预算金额前提下,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活动中临时调剂各包采购限价(预算金额不得调整),但事先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十三、采购文件中不得以特定部门、系统、项目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其他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十四、对于技术服务标准统一、市场竞争充分、市场不易仿制以及其它可以在中标、成交后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产品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不得将供应商在投标报价前获得制造厂家授权作为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其他实质性审查事项。

十五、各级政府采购应当全面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谁组织、谁发布的原则,及时将采购人及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预算或者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产品需求及配置、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成交)产品和价格、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情况等政府采购信息在不同阶段和环节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财政部门不再对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按照《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的若干意见》(川财采〔2013〕66号)的规定进行日常性审核。

十六、政府采购项目不再按照《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发布政府采购预公告和政府采购结果预公告。

十七、政府采购中,需要回避的采购人员包括采购人内部负责采购项目的具体经办工作人员和直接分管采购项目的负责人,以及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采购项目的具体经办工作人员和直接分管采购活动的负责人。采购人员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后主动回避。

十八、采购文件发售实行谁组织、谁发售的原则。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购买或者获得采购文件时,只需提供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本人身份证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上述资料以外的其他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十九、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承诺没有《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同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采购人应当在发售采购文件前或者开标、评审前,将供应商名称书面告知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评审委员会。仅告知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代理机构最迟应当在评审前书面告知评审委员会。同时,供应商在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中,也要承诺未参加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供应商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中提供咨询论证的,视同为采购项目提供规范编制,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采纳其咨询论证意见的除外。

二十一、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现场评审活动结束后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组织原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违规重新评审的,重新评审结果无效,发现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评审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二十二、中标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废标,否则,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十三、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二十四、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编号。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编号。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人编号。

二十五、采购人应当依法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和将政府采购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其实施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宜,但采购人仍然对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和备案事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六、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的,应当在原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在原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结束后,且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名称、价格、履约方式、验收标准等必须与原政府采购合同一致。

二十七、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财政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支付政府采购资金。政府采购通用货物采购按照规定实行商场(城)直购的,按照四川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其评审得分、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不得拒绝或者变相拒绝,但询问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其他供应商。

二十九、供应商进行询问的,应当明确询问事项,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加盖单位公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询问,应当以书面形式。

三十、询问答复期满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书面回复供应商询问的,按照对供应商的询问逾期未作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一、供应商质疑书内容格式符合规定,只是提供的事实依据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质疑事项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受理质疑后依法作出质疑答复,不得不予受理。质疑答复期满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各种非正当理由或者拖延时间不受理供应商质疑的,按照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二、财政部门受理供应商投诉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复议,改变评审结果。

三十三、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必要采取调查取证或者质证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或者组织当面质证。

三十四、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的时间,应当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三十五、采购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规范性文件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向同级政府、监察部门通报,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三十六、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规范性文件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三十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市(州)财政部门可以对提出申请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委托的方式委托其具体办理县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变更采购方式批准事宜。行政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不消除市(州)财政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十九、本规定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从2015年  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