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不纳税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维护税收公平原则电子商务应该征税
首先,电商征税可以增加国家税收并促进电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从艾瑞咨询[微博]的最新统计数据来看,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上的网络购物交易额达到1 .3万亿元。其中,又以C 2C运营模式的淘宝网[微博]的交易额最占优势,保守估计为8000亿元,假设以3%税率征税,仅增值税额将达到240亿元。但同时,由于电商行业缺乏必要的监管,成千上万的水货、假货正在瓦解着买方市场的信任。对电商征税既可以增加国家税收,又可将电商纳入监管范围,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其次,电商征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
税收公平原则包括征税的普遍性和征税的平等性。征税的普遍性体现在税法面前人人平等,税法对纳税主体平等适用。征税的平等性体现在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主要强调依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经济水平分配其应承担的税负,负担能力相同的人应当承担相同的税负,负担能力不同的人税负不同。因此,为维护税收公平原则,电子商务应该征税。
近期,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市场公平法案》的立法提案,要求企业通过互联网、邮寄产品目录、电台和电视销售商品时,必须向购买者所在地政府交纳销售税。最早开征电商税的英国,早在2002年生效的《电子商务法》中规定,大中型网店必须交纳增值税,小型的私人网店也要交纳一定的增值税。新加坡是较早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国家之一,2000年8月31日,新加坡发布了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明确了对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征税的立场。在新加坡国内,通过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征税。
虽然,各国在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定上有差异,但各国普遍赞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电子商务作为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也必须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而且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各国普遍明确在不征收新税的前提下对本国的电子商务进行税收控制。
对电商征税具备经济和法律的可行性
首先,对电商征税在经济上具有可行性。
在经济意义上,电子商务必须满足收益性、非公益性两个条件才能被征税。所谓“无收益,则无税收”,收益性是判断是否对电商征税的主要依据。例如,以C 2C运营模式为主的淘宝网上,卖家主要利用网络媒介将现实或虚拟的产品和服务出售给买家,最终通过网络交易获取收益。在电商市场上经营的商户大多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将产生的利润用于公益事业,因此电子商务具有非公益性。因此,电子商务在其经济能力的可承受范围之内完全具备征税的经济条件。
其次,对电商征税在法律上也具有可行性。
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1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2条第1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这些税收立法为对电子商务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电子商务通过网络形式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虽然其交易方式与实体经营有差异,但只要其交易额达到或者超过税法规定的起征点就应当被归于征税范畴,属于我国税收法规定的征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于4月1日实行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为电商征税提供了法律技术上的支持。随后,财政部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3]894号),明确将继续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管理制度研究。虽然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有关征税的对象、税率等问题也未明确,但相关部门早在10年之前就已经开始对电商征税进行调研,电子商务征税在技术上没有问题。目前,为促进电商行业在发展中得到促进和规范,我国首部“电子商务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日程,该法律将确立电子商务的法律原则和定位问题,其中当然涉及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
当然,明确区分发展阶段和企业类型,是财税部门在完善与电商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与征税的具体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的因素。
电商征税面临的困难也非常巨大
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整体规模巨大。相关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电商交易额突破8万亿元,同比增长31.7%。虽然电商征税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的可行性,但面对如此庞大的电子商务主体,我国的税收征收体系将承受很大压力,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问题也日渐突出。
□电子商务征税对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手段和流程提出挑战。
传统税收征管是建立在对凭证、账册和报表审查的基础上。电子商务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产品订购、支付甚至数字化产品的交付,记录交易流程的订单、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电子凭证可被不留痕迹地修改,导致传统的税收审计失去基础。
□电子商务税收管辖和税源管理问题缺乏专门的规定和系统化的调整。
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之上的电子商务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网络交易的信息隐蔽性使得征税主体对纳税主体的经营场所和身份追踪变得困难。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是税收征管的首要环节,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建立税务联系的开始。现行的税务登记是建立在工商登记的基础上,而电子商务尤其是C2C经营模式的网络经营者,很少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国内反对电商征税的浪潮高涨。
反对者认为,目前电子商务市场上的小卖家占绝大多数,他们规模小、经营利润低,店面成本的节省和税款的节约是网络店主相较实体店而言最大的优势。一旦开始对电商征税,这种经营优势将消失,电商市场将面临经营状况恶化的局面,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就业。
电商征税应采取税收中性原则不开征新税和附加税
即使我国的电商市场征税存在税收征管困难等阻碍因素,而且短期内对电商征税也将会对该行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从该行业的长远发展来看,未来对电商征税是毋庸置疑的。就此,结合我国电商行业的背景和国外的经验,提出如下建议:
□在现有税制基础上对电商征税,避免征新税。
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市场潜力巨大,在发展的过程中面临着与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类似的问题。因此,借鉴国外积累的探索经验并结合本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国情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可行的。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对电商征税采取税收中性原则,禁止开征新税和附加税。
□完善相关流转税的规定。
首先,完善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在以电商交易的形式销售有形商品的情形下,交易双方只是通过网络达成了买卖协议,相关的商品和劳务也需要进行离线交换。除了交易媒介的区别外,电子商务交易与传统线下交易并没有实质的区别。电子商务中的有形商品当然可以纳入《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成为增值税的课税对象。
关于数字化商品的税收问题,还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无形资产的转让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但我国目前正处于“营改增”的试点阶段。在不久的将来,随着“营改增”的全面完成,数字化的产品也将被纳入增值税的征税客体之内。
其次,营业税的完善。营业税的课税对象包括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通过网络销售无形资产的行为与传统的无形资产转让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应当纳入现行的营业税征收体系。而对于劳务征税,则应该考虑两个方面:一方面,营业税一般以劳务发生地为课税地点。但在电商模式下,卖方通过网络提供劳务,具体的劳务发生地难以确定。为此,可以借鉴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对采用数据电文提供劳务的,以其主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课税地点。另一方面,按照行业和类别的不同,我国现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设置了不同的税目和税率,电子商务提供劳务的形式究竟应该归于哪类税目,我国的税收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再次,对个人所得税的完善。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取得的各类所得都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目前,电商行业中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C 2C个人卖家和现实中的个体工商户近乎相同。个体工商户需要通过申请工商登记经营,而网络卖家只需在电子交易平台上注册信息,就可以售卖商品。因而,对电子商务中的个人卖家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调整起征点,给予税收优惠,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市场有多种运营模式,规模大小不一,质量参差不齐。因此,要根据电商主体的不同规模和税负能力实行差别征税。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征税要适度,以此鼓励创业和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的小微企业,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以上关于个人和小微企业起征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同时,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可以将电子商务征税纳入现行税收征管体系,但对发展初期的电商实行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创新征税方式。
首先,实行网络实名制管理。2010年7月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将我国国内网店经营送入“实名制”时代,对识别管理网络商品交易主体有重要作用。
其次,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与第三方的税收征管合作。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始被广泛应用。为防止税款流失,应加强与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推进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代缴税款,从源头征税。
再次,加强税务部门自身信息网络建设,尽快实现与国际互联网、网上客户、网上银行等相关部门的链接,从网络支付入手,从源头上解决电子商务主体身份、交易数量与金额隐蔽化的问题,真正实现网络监督和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