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印发《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卫办法[2016]34号
印发《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卫办法[2016]34号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
现将《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2月23日
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实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 计划生育法 》和《四川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 条例》,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生育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夫妻在怀孕前后办理生育登记,依法享受妇幼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条 办理生育登记的情形:
1.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2.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本条所称夫妻包括再婚夫妻。
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的,不适用生育登记。
第五条 生育登记的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基本信息、居住信息、婚姻信息、现子女信息、孕情信息。
第六条 生育登记实行网上登记或者现场登记。
公民可登录四川省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网站或者关注“四川卫生计生”政务微信公众号进行登记;也可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现场登记。
公民现场办理生育登记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在现居住地办理的须同时出示居住证)。公民网上办理生育登记上传相关证件照片。
公民完成生育登记后,如需《生育服务证》,凭有效身份证件在省内任何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领取。
第七条 公民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生育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条 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负责受理生育登记。
现场登记的,如夫妻户籍不在同一乡镇(街道),受理生育登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及时向另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通报登记信息。
在现居住地登记的,受理生育登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及时向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通报登记信息。
第九条 办理生育登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生育登记信息提供给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主动为办理生育登记的公民提供以下项目的公共服务。需公民自费的项目,应遵循自愿原则。
1.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2.免费增补叶酸;
3.孕产期健康管理;
4.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
5.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6.预防艾滋病、梅毒、乙肝母婴传播服务;
7.孕产妇住院分娩;
8.新生儿疾病筛查;
9.0-6岁儿童健康管理;
10.免费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第十条 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要主动开展生育登记工作。对日常服务管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信息共享中获取的应当登记的信息,应及时登记。
从事妇幼保健、计划免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工作的机构应在服务过程中主动收集登记生育信息,每月逐级汇总上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乡镇(街道)、村居(社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主动上门服务,全程代办生育登记。
第十一条 生育登记遵循自愿、免费原则,禁止在生育登记过程中收取费用或者搭车收费,不得将生育登记与公安入户、儿童入学等挂钩。
生育登记为即时登记,不得设置前置程序和附加条件,不得以生育登记为名实行审批或者变相审批。
第十二条 公民利用虚假材料、虚假承诺进行生育登记或者不符合生育登记范围办理了生育登记的,由办理生育登记的卫生计生部门注销其生育登记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生育登记工作中推诿扯皮、故意拖延、隐匿篡改生育登记信息。
卫生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买卖生育登记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信息。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指导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开展生育登记,提高生育登记覆盖率和登记质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