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门槛越低越好

23.04.2014  03:33

■ 视点

据报道,《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迎来“四审”,其中,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比以前大大放宽”,条件已经变为“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

仔细看一下这个条款制订历程,确实让人感到时代的进步。2012年一审,环境公益诉讼一度被删,2013年6月二审,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指定给了“中华环保基金会”;2013年10月三审,主体指定给“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组织。现在“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基本明确了中国在“地级”以上城市登记的就可以有起诉权了。

比如“岳阳市江豚保护协会”,就是在岳阳市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它只要愿意,随时可替江豚发起公益诉讼。但如果碰巧这个组织登记在岳阳下面区的民政局,那么他们就与公益诉讼权无缘了,而在北上广深等大城市下面区民政局登记的社会组织,也是同样命运。

可以看到,近二十年来成立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比如廖晓义女士创办的北京地球村,她的机构是在北京延庆的教育局里挂靠,然后到北京延庆的民政局登记的,比如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他的机构是挂靠在北京市朝阳区科委,然后到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授牌的。如果这些有着良好声誉和影响力的环保组织不能提起环境诉讼,未免不合理。

细看环境公益诉讼的这个条款,里面似乎暗藏着“社会组织的等级思想”。然而,社会组织本身追求的是社会公正,环境保护本身是要让人人都参与进来,如果法条设计时,以“级别待遇”来封挡公众的热情,确实有违法律的公平,也不利于“美丽中国”的建设。

既然环境姓公,维护环境公益时,就需要所有公众都能参与,就需要把维护公众权益设定为基准目标。既然姓公,公众参与的通路越多越好。只让城市的人有公益诉讼权,不让农村居民有公益诉讼权;只让地级以上的人有公益诉讼权,不让地级以下的人有公益诉讼权,这道理无论如何都说不过去。

□冯永锋(环保志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