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07.11.2013  18:04

   渠县 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 渠县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8月29日 渠县 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长:苟小莉

  2013年10月10日

   渠县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中共 渠县 县委、 渠县 人民政府《关于创新城市管理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渠委发〔2011〕2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 渠县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 渠县 行政区域内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直接、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广场、桥涵、路灯、楼顶、游园设施,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旗招、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立柱、钢木架、砼墙等其他形式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设置的广告。

  (四)本规定所称户外招牌(以下简称招牌),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经营(办公)地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

  (五)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公共场地、道路上设置的具有构筑物性质的专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固定设施,或水上飘浮物、空中飞行物、交通工具等移动设施。

  (六)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企业,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设置审批工作。

  工商、住建、交通、公安、质监、气象、安监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及其他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不得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风尚或者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及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文字、图案。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四)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管制或其它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七)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公共安全规定。

  第七条  设置于建(构)筑物顶部的广告其高度不得超过5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山墙。重量应在建(构)筑物可承载范围以内。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

  (六)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的;

  (八)跨越道路的(经批准的人行过街天桥、灯光隧道除外);

  (九)法律、法规或城市容貌标准、城市卫生标准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有损市容环境或者建筑物风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从事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户外广告彩色效果图。

  (二)独立柱或设置于建(构)筑物顶部的广告,以及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附着于建(构)物表面的广告,必须提供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

  (三)户外广告登记证明。

  (四)使用非市政设施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供设施租用协议或产权证明。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和城市道路的应提供相关部门批准文书。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先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并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一) 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材质及安装位置和朝向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在其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或者外侧面清晰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证号和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证号(霓虹灯广告、招牌除外),同时标明设置有效日期及户外广告设置单位的名称、办公电话。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在户外广告(招牌除外)设置期满15日内自行拆除或在期满30日前申请户外广告延续设置许可;逾期既未申请延续设置又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或拆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制,由广告发布单位组织实施,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照明灯饰的启闭工作。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做好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的结构安全、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户外广告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投资的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通过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设公共构(建)筑物(含车辆、船舶)时,擅自出让、出售、转让户外广告的设置权,发布权。

  第二十条  利用自有产权设施或者协议利用他人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天,发布公益广告的具体事宜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时与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空置时,其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必须以公益广告补充;户外广告设施施工结束后应立即发布广告,未发布的先以公益广告补充。

  第二十四条  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 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损坏或有碍观瞻的,应及时予以修复、装饰或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更新、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建(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户外广告设施对建(构)筑物安全和建筑风貌的影响,在建(构)筑物上安装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每年向房屋安全签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在建(构)筑物上安装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

  在建(构)筑物上安装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制作、安装。

   第四章  招牌设置

  第二十七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交通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二)临街店铺在门楣上设置招牌,应当高度不得超过实体墙,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

  (三)招牌的骨架、基层及面层用料规范,结构安全,与建筑物风格相协调;骨架采用钢龙骨架、铝扣板或木龙骨架;底板采用木工板或铝塑板;字体材质采用吸塑字、钛金字、烤漆字、水晶字、霓虹灯(字)、PVC字。

  (四)在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筑物本身及相应招牌的高度、突出墙面的厚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等比例适当、协调,除全国统一招牌的行业、企业外,色彩应基本一致。

  (五)悬挂于建筑物表面的招牌底边距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3米。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后设置。

  第二十九条  招牌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标识、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第三十条 招牌设置单位(个人)应在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如需延期,应在期满30日前申请延续设置许可。

  第三十一条  招牌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做好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龙骨架安全;对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

  (三)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规格、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逾期拒不改正的,相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相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对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权人与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盗窃,故意损坏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