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法“不保护职业打假”宜慎之又慎

16.08.2016  07:03

  新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只要是假货都适用,而不必对发现、打击假货的自然人身份过于计较。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被很多人解读为,“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新消法”保护。一石激起千层浪,这引发巨大争议。

  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退一赔一”原则,标志着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正式拉开序幕。之后,以王海为代表的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对不少无良商家也形成了不小的震慑。但这20余年来,中国的职业打假之路走得并不通畅。有些地方消协、法院等对“消法”做了机械解释,把打假“人为敏感化”,有法院还把这些人“识别”出来,想尽办法令维权案“撤诉”。

  这种妨碍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做法,使得“消法”对无良商家的惩罚权并未发挥出应有的效率。民法权威王利明教授就认为:“消法”的惩罚性赔偿,可以刺激和鼓励广大消费者与不法销售者作斗争;即使是“知假买假”,也是消费者自发性主张权利的行为,他认为此种行为对社会没有什么损害,相反,社会会从中受益。

  2014年,最高院对知假买假等话题就亮出了鲜明的司法态度,其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有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明确支持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

  本质上,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要是遇到假货情形,都该适用,而不能将职业打假者从维权者中一律择出来。如果是单位“知假买假”,可受合同法保护;但对于自然人的消费者身份,很难以是否营利为依据予以否定。而“以营利为目的”的判断标准会否客观,也必然留下争议。

  目前拟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仍是行政法规,因为知假买假牵涉利益广泛,矛盾错综复杂,而有关执法部门由于行政资源有限,或许难以介入。但无论如何,不能借立行政规章的机会,将矛盾推出门外。

  要知道,现行“消法”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于法治成熟社会动辄上百万的惩罚性赔偿,“火力”原本就不够。对普通消费者来说,3倍赔偿远不足以弥补维权所引发的时间精力成本,幸亏有那么一些职业打假人能发挥打假的“规模效益”,才对制假售假等行为形成了较有力的震慑,对商家一端在消费纠纷中强势地位形成了某种对冲。

  “见蛇不打三分罪”,职业打假者哪怕有自身的利益诉求,也是在依法行使权利,乃至为民除害。即便要打击,也只能是针对搞掉包、碰瓷式的恶意打假。基于此,将职业打假者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宜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