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公布“民告官”10大案例 其中4件涉房屋拆迁
行政首长不出庭应诉,当事人状告政府要求赔偿损失;规划部门行政不作为,被法院判决败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时毁坏了建筑主体结构,政府部门强拆行为被判违法……5月4日,省法院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公布全省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案”)十大典型案例。
“希望通过典型案例,能够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新修行政诉讼法,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同时促进行政机关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纠纷的发生”。省法院相关人士介绍,十大典型案例涉及强制拆违、工伤认定、伤残评级、食品药品监管、行政许可等多个方面。从案例反映情况来看,经过多年法治政府建设,以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已成为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重要方式和行为准则。但是也有少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还存在与依法行政要求不相适应的不规范行为,例如:不作为怠于履职;不重视收集证据和保管证据;行政强制行为过度不文明执法等等。
放着来函不办理 平昌县规划局被判败诉
典型案例1:
2011年1月5日,中石化巴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石化公司)向平昌县经济和商务委员会申请,拟在平昌县南河子高速互通出入口引道侧新建加油站一座。县工商局、县规划和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先后在加油站建设申请登记表上签字同意上报并盖章。经平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平昌县原经济和商务委员会)上报,省经信委同意巴中石化公司在办理相关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可开工建设。
2013年10月21日,因为拟建加油站所处位置互通立交未按期建成, 省经信委同意延长加油站建设期限一年。2014年6月9日,巴中石化公司向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平昌县原规划和建设局)递交《关于再次要求办理南河子加油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函》,2014年8月29日,巴中石化公司向平昌县政府书面请求协调解决加油站规划选址问题,平昌县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9月3日将该书面材料及领导批示转平昌县规划管理局传阅。2014年10月11日,巴中石化公司向平昌县规划管理局递交《关于再次要求办理南河子加油站建设项目选址并出具规划条件的函》,平昌县规划管理局未对巴中石化公司的申请进行书面回复和处理,也未要求巴中石化公司补充提供相关材料。
2014年10月20日,巴中石化公司以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不作为为由向通江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中石化巴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的加油站项目履行建设规划法定职责。平昌县规划管理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对违法行为作出了纠正,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对巴中石化公司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和处理,也未要求巴中石化公司补正材料,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首长不出庭 原告要求赔损失
典型案例2:
徐某认为成都市成华区政府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是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定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审理。为此,徐某的代理律师李海霞专程从北京飞往成都,徐某也向单位请假参加庭审,为此共计花费3444.54元。
但庭审当日,成华区政府行政负责人并未出庭,也没有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因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不得不停止当日的庭审活动,并通知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徐某认为,成华区政府的上述行为,致使自己受到经济损失,因此将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成华区政府行政负责人不出庭且不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并支付徐某的应诉费用3444.54元。
成都中院认为徐某的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为裁定不予立案。徐某不服,向省法院提起上诉。省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其中在诉讼活动中发生的行为,是诉讼行为而不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成华区政府行政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徐某起诉成华区政府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他提出的赔偿请求,也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给予救济。
典型意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具有多样性,并非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都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法定的受案范围和受案条件的起诉才会被法院立案受理。但是,本案的典型意义并不局限于此。
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诉讼权利,更是行政机关应当遵守的法定诉讼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遵守法定出庭应诉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当对方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出庭应诉义务而产生了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时,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