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问责规定

13.02.2015  14:11
  第一条  为改革和完善执法监督工作,提高人民警察的执法责任意识,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我省公安机关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时有执法过错的,按照本规定问责。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时有执法过错且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同时按照《四川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规定》问责。

第三条  执法过错问责应当坚持有错必纠、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时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拒绝、拖延接警出警或者未按照指令、规范进行现场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受理、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不予受理、立案或者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或者撤销的;

(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

(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或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伪造、篡改、毁灭、隐匿证据,电子笔录简单粘贴、复制,影响证据效力或者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

(六)违反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未在办案区审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未按照规定对讯问、询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造成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或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七)勘验、检查、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造成案件无法处理或者错误处理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职责,导致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脱逃或者重新犯罪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或者暂缓执行、提前解除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挪用、收缴、追缴涉案财物,违法收取、没收、不及时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对应当发还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拒不发还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因故意、重大过失或者不作为等原因,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审判机关判决无罪的;

  (十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程序违法,被审判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十三)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阻碍当事人行使法定救济权利,不依法告知当事人权利,不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引起当事人信访、投诉的;

  (十四)违法使用警械、武器,违反执法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损失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执法过错。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时有执法过错的,应当终身承担执法过错责任,不受岗位调整、职务变动等影响。

需要问责的人民警察已调至其他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的,应当将认定执法过错的情况书面通报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政府部门,并建议予以问责。

第六条  执法过错发生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承办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执法过错系由承办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直接行为造成的,由直接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执法过错系由承办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共同造成的,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鉴定人、审核人各自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对有执法过错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过错事实、情节、后果,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问责措施: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五)离岗培训;

  (六)停止执行职务;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八)延期晋级、晋职;

  (九)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十)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执法过错行为违反纪律规定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给予纪律处分。

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人民警察因执法过错导致国家赔偿的,除按规定问责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不受人民警察岗位调整、职务变动等影响。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问责程序按照《四川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问责情况应当记入个人和单位的执法档案,作为年度考核、晋职晋级、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不服问责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各市(州)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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