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交付条款 保险公司全赔

09.12.2014  19:22

   四川在线自贡频道消息(邓秋) 近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保险公司因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法院判决其全额赔偿保险金。

   案情回放

  2011年2月27日,王彬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王彬送达《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及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2011年6月4日19时30分,许明驾驶的小型货车与王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彬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通过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许明负主要责任,王彬负次要责任。王彬所受伤残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2011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王彬30%的保险金即12000元,王彬则认为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及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应赔偿保险金4000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补足赔偿保险金28000元。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王彬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补足王彬保险赔偿金28000元。

   以案说法

  本案关键在于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制的理解。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是对格式条款订入的规制,即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交付相关条款,并对其内容进行提示、说明,相关条款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产生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及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交付给王彬,即该条款不符合第十七条订入规范,其尚未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有约定为由,只赔付王彬30%的保险金。

  在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制定,且内容较为繁琐,专业性强,为防止保险人制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法律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进行了规范。保险人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投保人如遇到本案类似情况,可以依照该条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