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副院长:人们遇事先想到行贿

05.05.2015  22:48

  近日,最高检要求进一步打击行贿犯罪力度,特别是要严厉惩处主动、多次、长期“围猎”干部的行贿犯罪。“现实中,一再出现受贿者因贪入狱,而行贿人却逍遥法外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在接受《法制晚报》记者专访时表示,行贿犯罪是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重要诱因,应坚决杜绝对行贿犯罪“法外施恩”。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李少平

  人们遇事首先想到行贿

  《法制晚报》:不少人认为行贿是社会不公造成的,你怎么看?

  李少平:认为行贿出于无奈,这是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也是人们对行贿者表现出同情、宽容的原因。

  很多人认为,行贿者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受贿方手握国家权力,属于强势者,行贿人是迫不得已而行贿。有人甚至认为行贿是“潜规则”。

  这样不良的社会风气,让行贿者风险小、利润大,让原本清白的人也踏入行贿者行列,却没有认识到这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法制晚报》:行贿者多为企业负责人,处罚他们时会有顾虑吗?

  李少平:很多行贿人都是当地有社会影响力的企业负责人,一旦对其依法处罚,必然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税收收入及人员就业。因此,一些地方常常只要求这些行贿人交代情况,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有的案件牵涉同地区的多名干部,出于全局考虑,党委、政府往往会采取“给政策、给出路”的做法,甚至“法外施恩”。

  现实中行贿者多逍遥法外

  《法制晚报》:从案件审判结果来看,对行贿者的处罚情况如何?

  李少平: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一直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思想。

  1999年“两高”就下发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的通知》,要求各地司法机关坚决打击严重行贿犯罪分子,但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

  现实中,一再出现受贿者因贪入狱,数额特别巨大者甚至被判处死刑,而行贿人却逍遥法外的情况。

  一个受贿案件对应的行贿人少则几人,多则数百人。例如,沈阳“慕马系列受贿案”中,向沈阳市原市委书记慕绥新行贿者多达56人(含单位),向沈阳市原常务副市长马向东行贿者多达75人(含单位)。

  虽然行贿犯罪的法定刑低于受贿犯罪,但最高法的相关数据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贿犯罪量刑偏轻的事实。

  贿赂是一条因果链条,行贿是“”,是腐败源头。指望受贿一方通过拒贿来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遏制贿赂犯罪必须从惩治行贿犯罪入手,在立法、执法领域坚持“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的刑事政策,坚决杜绝对行贿犯罪“法外施恩”。

  从宽处理是为获取破案口供

  《法制晚报》:司法机关对于行贿犯罪的态度怎样?

  李少平:目前的贿赂犯罪越来越智能化、隐蔽化,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相对而言,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多依靠行贿人的口供。为让行贿人开口,办案人员通常会向其宣示从宽政策。

  一些数额巨大的贿赂犯罪案件,行贿人的供述常被办案机关视为从轻处罚甚至立功的情节,导致行贿分子在被起诉前已被取保候审。在此前提下,法院审判人员对其往往也会倾向于从宽处理。

  《法制晚报》:如何摆脱调查人员对行贿人口供的依赖?

  李少平:要提升贿赂犯罪的侦查水平,不断拓宽技术侦查手段在侦破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运用范围,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手机短信、网络监控、微信、微视等渠道发现线索和证据。

  同时,应赋予司法机关更多的办案手段,让侦查人员能依托现代信息科技手段侦查贿赂案。比如在侦查过程中可以运用单位代码、人口、车辆、民族、金融、房地产、水电煤气等各类信息查询平台以及话单分析、数据恢复、心理测试等侦查技术,不断提高侦查能力。

  用立法破冰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法制晚报》: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与现行立法是否有关?

  李少平:首先,刑法中规定的行贿犯罪的五个具体罪名,其构成要件在犯罪主观方面均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一些行贿人为了规避法律,巧立名目、寻找借口,变不正当利益为“正当”利益,使大量行贿行为得不到应有查处。

  其次,刑法对行贿犯罪设置了远低于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将二者配置的法定刑罚量相比较,前者不到后者的50%。比如,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15万元,乙收受了,甲可能受到的惩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乙可能受到的惩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还对行贿犯罪设置了从宽处罚条款,即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刑事立案前,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人虽未投案自首,却享受到比投案自首更大的宽宥空间。

  《法制晚报》:您认为下一步从立法上应如何“破冰”?

  李少平:首先要修正行贿犯罪的刑法规定,删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行贿行为,无论其目的正当与否,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都具有社会危害性。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对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并未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部分国家刑法甚至把行贿行为规定为一项加重处罚的情节。

  其次,应扩充行贿犯罪的行为方式,增加“许诺给予”和“约定给予”作为行贿犯罪的具体行为。

  还应增设罚金刑,行贿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但我国刑法对行贿罪未设置罚金刑,缺少经济制裁手段;还有必要增设资格刑,以剥夺行贿人通过行贿犯罪所取得的利益和再次犯罪的可能。

  本版文/记者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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