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07.04.2015  20:54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相适应。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十)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一)对证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依法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条 全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应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意见。

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意见的,法制机构可根据案件证据材料直接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指导标准》主动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指导标准》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办法和《指导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