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健身教练致学员受伤 所属体育公司担责赔偿28万余元

09.06.2015  11:27

  学员在健身俱乐部训练时因教练不当教学受伤,该向教练还是向所在健身俱乐部索赔?近日,成都法院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法院认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只以用人单位为唯一侵权责任主体,工作人员本人不承担责任。

  2013年7月27日,代某在某体育公司开设的散打俱乐部学习散打时,教练张某因开展训练致其颈部受伤。医院出具的医嘱显示,代某被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体育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万余元。

  体育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教练张某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代某在训练过程中受伤,体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代某自己有过错,受伤应为教练的不当教学行为所致,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执行工作任务的要求。体育公司作为散打教学的专业机构,教练人员在训练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学注意义务,其教学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代某受伤负全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俱乐部所属的体育公司赔偿代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3万余元。

  法官说法

  员工因工作侵权由单位担责

  案件宣判后,承办法官表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教练张某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俱乐部所属的体育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责任主体,而不将具体行为人作为侵权主体。只有执行工作任务中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才不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

  王鑫 张林力 本报记者 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