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

22.05.2014  0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建立并管理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统一管理评审专家。

第四条   评审专家采取自我推荐与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五条   评审专家由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委会。评审专家管委会成员单位为四川省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统一认定。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申请及管理

第六条   评审专家资格申请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承诺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和咨询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作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达不到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评审专家管委会认定后录为评审专家。

第八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年龄不超过70周岁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自我推荐,或者由所在单位、行业、其他评审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者推荐时应填写《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毕业证或者学位证、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或者能够证明本人技术能力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返回);

(二)近期2寸免冠照片4张(1张贴在《认定表》上)。

只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人员,应同时提供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的推荐意见,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以及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制造等)。

第九条   评审专家采取随时就近申报、集中统一认定的方法。符合评审专家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人员,可随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扩权试点县(市)、市(州)及以上财政部门审核资料,评审专家管委会根据申请情况确定时间进行集中统一认定。

第十条   经评审专家管委会认定获得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人员,由省财政厅发放《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资格条件由评审专家管委会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检验复审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资格条件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细则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检验复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复审不合格:

(一)被有关部门查处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因身体状况及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和咨询工作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检验复审的。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聘期届满30日前,填写《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提请资格条件检验复审表》(见附件),并同《证书》就近送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逐级将《证书》送四川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资格条件经检验复审合格的,由四川省财政厅在《证书》上盖检验复审合格戳记;经检验复审不合格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由四川省财政厅收回其《证书》。

检验复审期间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或咨询活动,其身份核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为准。

第十六条   年龄超过70周岁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续聘。

第十七条   评审和咨询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和咨询工作、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可以随时解除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及评审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相关政策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和咨询劳务报酬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供应商提供的产品价格、技术、服务等方面严格进行评判,提供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评审意见,参与起草评审报告,并予签字确认。

(三)保守秘密。不得透露采购文件咨询情况,不得泄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及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向供应商透露评审情况。

(四)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发现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干预评审、发表倾向性和歧视性言论、受贿或者接受供应商的其他好处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五)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询问,配合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等事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应邀按时参加评审和咨询活动。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途中遇阻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或咨询的,应及时告知财政部门或者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私自转托他人。

(二)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三)评审或咨询过程中关闭通讯设备,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当有在场工作人员陪同。

(四)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公正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征询或者接受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与其原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不得以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方法和标准作为评审的依据;不得违反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不得拒绝对自己的评审意见签字确认。

(五)在咨询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标准,认真听取咨询方的合理要求,提出科学合理的、无倾向性和歧视性的咨询方案,并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承担个人责任。

(六)有关部门(机构)制定的其他评审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对知悉的评审专家个人信息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采取管用分离,随机抽取。专家库在县(市、区)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网络终端。县级(市、区)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专家库网络终端的维护管理,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使用专家库内评审专家。

财政部门应指定相对固定的专家库网络终端维护管理人员负责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专家库网络终端维护管理人员对知悉的评审专家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抽取评审专家时,专家库网络终端的选择实行政府采购项目属地为主、就近便利为辅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抽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以随机抽取为主。

第二十六条   采购项目评审中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的情况,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与要求抽取评审专家进行增补。无法增补或者时间不允许,导致评审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审改期进行。

采购项目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代替缺席的评审专家参加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评审专家抽取:

(一)政府采购信息未在“四川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告的;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四川省财政厅进行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   评审结束后,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评审专家的执业情况反馈至财政部门。

第五章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按照“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支付。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的劳务报酬支付标准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文确定。

第三十一条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得随意降低或者提高标准。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不得超标准索要劳务报酬,不得以劳务报酬低为理由拒绝参加政府采购评审。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记录;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一)以劳务报酬低为理由拒绝参加评审的;

(二)评审中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履行义务或者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客观造成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回答或者拒绝回答政府采购当事人依法询问的;

(四)不配合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质疑的;

(五)不配合财政部门投诉处理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记录,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评审专家违规处罚事宜,其他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通过选择性抽取确定的评审专家,对其使用、管理、监督、处罚和其权利义务的行使及评审工作纪律的遵守,比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采购人代表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其权利义务的行使和评审工作纪律的遵守,比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原《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川财采【2004】7号)废止。

 

附件一: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提请资格条件检验复审表

附件二: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执业情况反馈表

(川财采[2008]38号 2008年11月17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