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工商:不通知持卡人擅自收回信用卡属“霸王条款”

08.08.2014  16:11

四川在线消息(四川日报记者 刘佳)历时半年的银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8月8日,省工商局向社会公布了10条银行业典型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并进行评析,其中,银行不通知持卡人擅自收回信用卡、不提供一年以前账单、遇突发事件银行取消相关业务无需征得持卡人同意皆属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

1、 某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持卡人办理借记卡后,视同同意发卡银行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将持卡人的金融信息用于发卡银行其它产品和其它服务的交叉销售。

评审意见: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631号)第十九条规定,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第二十条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因此,持卡人办理借记卡的金融信息如果要用于发卡银行其它产品和其它服务的交叉销售,必须要有持卡人的明确书面授权,不能推定。

修改建议:持卡人办理借记卡后,(同意□ 不同意□)发卡银行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将持卡人的金融信息用于发卡银行其它产品和其它服务的交叉销售。

或删除本条。

2、 某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有权向银行免费索取最近三个月的账单,索取三个月之前的账单每次需支付手续费,银行不提供一年以前的账单。

评审意见:《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修改建议:调整为“银行不提供两年以前账单”。

3、 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已将本合同在贷款人个人网上银行或贷款人的营业网点进行公示。

评审意见:贷款人是否将合同文本在贷款人个人网上银行或贷款人的营业网点进行公示与签订本合同没有直接关系,无需消费者确认。消费者关心的是在签约时贷款人是否提供合同文本,并平等协商。如果公示是银行的法定义务,则由相关职能部门检查确认。此条涉嫌增加借款人负担。

修改建议:贷款人将本合同在贷款人个人网上银行或贷款人的营业网点进行公示,借款人在签约前可以查看并详细阅读。

4、 某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如个人客户因银行电子银行系统差错、故障或其他原因获得不当得利的,银行有权从个人客户账户中扣划个人客户的不当得利所得或暂停对个人客户的电子银行服务。

评审意见:该不当得利出现的责任完全在银行,即便责任不在银行,个人客户并无故意取款侵占银行财产的故意,但有“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然而此条款却为个人客户设定了“暂停个人客户电子银行服务”的较重的责任,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修改建议:如个人客户因银行个人电子银行系统差错、故障或其他原因获得不当得利的,银行有权在通知后从个人客户账户中扣划个人客户的不当得利所得。

5、 某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机构。对不遵守本章程的持卡人,发卡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其账户,直至取消其持卡人用卡资格,并在不预先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信用卡。

评审意见:通知是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银行认为持卡人有不遵守章程的行为,至少应当告知持卡人,持卡人有陈述、申辩和采取司法救济的权利。如果银行认为的违约行为不成立,银行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银行单方面径行判断后采取措施可能损害持卡人利益。此条涉嫌排除持卡人权利。

修改建议: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机构。对有确凿证据证明不遵守本章程的持卡人,发卡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其账户,直至取消其持卡人用卡资格,并在通知持卡人后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信用卡。

6、 某银行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银行有权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人的领卡申请,如果银行决定不予发放某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将不予退还。

评审意见:《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8号)第十二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银行业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权,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不得篡改、违法使用银行业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在未经银行业消费者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消费者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涉及消费者大量重要信息及隐私,一旦泄漏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双方未达成协议,消费者提交的资料如何处理,应当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最在乎金融信息安全的是消费者自己,如何保障金融信息安全,消费者自己能独立的作出判断。双方可以约定取回资料的时间,过期未取回,则视为消费者放弃。但即便不退回,由于双方服务合同不成立,也不当然的认为银行有权利使用这些信息,仍然应当对银行处理消费者所放弃资料设定义务。因此,“无论是否同意其办卡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不予退还”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

修改建议:发卡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如果不同意其办卡申请,申请人应自知晓结果后( )日内取回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逾期未取回的,视为放弃。发卡机构对申请人放弃的相关资料应当依法处理,保护申请人相关信息,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

7、 某银行借记卡领用合约:如因监管机构调整业务有关规定或遇到经济、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本合约某某条款所列各项业务变更或取消,银行可按新规定执行或终止该业务,无需征得持卡人同意。

评审意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监管机构调整业务有关规定或遇到经济、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本合约某某条款所列各项业务变更或取消,银行不能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的,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责。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如果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双方都有权解除合同,银行并没有权利单方面决定按新规定执行。此条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

修改建议:如因监管机构调整业务有关规定或遇到经济、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本合约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变更或取消,银行通知持卡人后,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8、 某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在签署本合同时,银行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借款人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有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的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评审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的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等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事项进行显著提示,如果合同中没有以下划线、加粗等方式进行提示的证据,而仅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先行制定或打印好的消费者声明,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义务。经营者在合同中对将来有多种可能结果发生的事项事先进行确定,涉嫌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当双方履行了签约手续后,合同是否协商,双方是否对合同条款理解,是否同意合同内容这些问题一般推定或视为合同经过了协商,对合同条款内容理解,同意合同内容,除非一方能举出反证。而且,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基本上没有协商的余地。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充分告知和说明则需要证据显示。因此,以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必须对上述内容作出声明,涉嫌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修改建议:银行提请借款人认真阅读合同中全部条款,并尤其注意合同中字体加粗部分内容。借款人应当对该合同条款的含义进行充分理解,如果借款人对条款的理解有困难或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要求银行予以说明,并自行评估签订及履行该合同存在的风险。

借款人对合同(有□ 无□)疑义,如有,银行应甲方要求,对合同中第( )条进行了说明。本合同一经签订,视为借款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

9 、某银行借款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银行为此按争议金额的3%—10%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评审意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在必要的基础上据实结算。此条涉嫌加重借款人责任。

修改建议: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银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10、 某银行借记卡章程:持卡人在自助设备上办理业务时,因机器故障或操作失误导致借记卡被吞没,可在规定日内凭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它可以证明为本人的材料到自助设备所属机构办理领卡手续;逾期未领回的,银行有权进行作废处理。

评审意见:《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由于逾期未领回,持卡人将承担较重的责任和面临较大的风险,因此,领回的时间期限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修改建议:在合同中将领回的时间期限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