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要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切实有效发挥刑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作用。
为了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纳入了刑法。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提升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可操作性。这些制度的颁布实施,有效打击和震慑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但是,由于贯彻落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要从行政领域过度到刑事领域,劳动保障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还存在一些问题,再加上部分规定不明确,导致部分涉嫌犯罪案件止步于行政处理,无法有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打击犯罪的效果。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对接的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下发了《通知》,针对执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为了解决行为人逃匿后相关证据无法获得的问题,《通知》规定,由于行为人逃匿导致工资账册等证据材料无法调取或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应积极收集可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
对于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逃而不匿”的问题,《通知》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对于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的问题,《通知》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
另外,《通知》还对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案卷标准、文书送达及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配合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