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降杯具案”一审宣判:124户商家共同补偿

18.06.2014  19:23

四川在线消息(方圆 四川在线记者 颜雪 见习记者 康祎庭 摄影 赵霞)今(18)日,锦江法院对一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发时建筑物使用人的情况,法院最终确定了事发时两栋商厦的实际使用人124户商家,因都具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可能性,故对陈涛损失的补偿责任应由各商家在合理范围内平均分担,因此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 令124户商家分别补偿原告陈涛1230元,共计152520元。

2011年8月15日下午,陈涛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女友至锦阳商厦楼下靠右侧处,被高空落下的茶杯砸伤头部,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造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陈涛及其家人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由于锦阳商厦地处繁华街区,人员流动性大,不能确定抛掷茶杯的具体位置及侵权人,陈涛依照相关法律将锦阳商厦125户驻地商家一并诉至锦江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万余元,后经法院审理查明,确定其损失共计17万余元。

锦江法院受理此案后,陈涛因注册登记信息不明等原因撤回了对部分商家的起诉。另因部分被告已注销登记以及陈涛申请追加当事人,法院又陆续追加部分商家和已注销商家的股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最终确定了131户商家144名被告。

若查明实际掷杯者扔要追责 案件处理不会放纵掷杯者

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本案中,陈涛被高空掉落的茶杯砸伤头部,在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形下,陈涛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其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若将来查明了实际侵权人,该侵权人仍需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并不会发生放纵实际侵权人的后果。

掷杯点系公共区域 商厦所有使用人有加害可能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承担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从陈涛受伤的地点周围建筑物的情况看,锦阳商厦以及紧邻锦阳商厦右侧的银行大厦楼顶平台可抛掷物品到事发地点,两幢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都存在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属于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其中,工行春熙支行为银行大厦的使用人,锦阳商厦负层至26层事发时有百余户商家在此经营。

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使用人能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是可以免责的。但本案有其特殊性。锦阳商厦各商家经营场所所在位置虽不可能抛掷物品到陈涛受伤地点,但在锦阳商厦6层平台以及8层以上每层楼机房和楼梯的窗户处,则有可能抛掷物品到陈涛受伤地点。而楼梯是公共区域,连同6层平台,是整个商厦的使用人, 包括负层至26层的使用人均可任意到达的场所,商厦所有使用人也因此具有了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情况下,事发时锦阳商厦、银行大厦的使用人应承担对陈涛所受损失的补偿责任。作为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不是因为实施了加害行为,而是只要具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就属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且并不区分其身份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包括物管在内的被告平均分担补偿 基于弱者的救济补偿不是连带责任

锦阳大厦物管成都星亿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赔偿1230元,平均分担而不承担过多责任。关于各商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抛掷物致人损害纠纷中,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补偿,主要是出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以及预防损害发生的考虑,由可能成为加害人范围的民事主体对损害进行合理分担,以弥补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基于对弱者进行救济而确立的补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可能性,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故对陈涛损失的补偿责任应由各商家在合理范围内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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