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09.06.2016  12:01

当事人:南充市广播电视台

组织机构代码:05217680-9

机构性质:事业法人

法定代表人:朱德修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6号

2015年6月,我局经检总队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广告监测中心转交的线索,对南充市广播电视台涉嫌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情况进行了初步核实。2015年7月9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5年2至3月,当事人分别在其新闻综合频道(2月5日至22日、3月1日至20日)、公共频道(3月12日至17日)和文娱频道(3月12日至17日)发布“舒尼迩滴耳油”药品广告。该广告中含有“耳痛、耳痒、耳朵流脓的老毛病治好了”、“听力恢复得和正常人一样了”、“除耳鸣治耳聋国家特批OTC外用治耳特效药舒尼迩滴耳油一大盒就行”、“循经治耳 只需一滴一揉 当天就可终止耳鸣”、“一盒就能修复耳神经彻底告别顽固性耳鸣耳聋”以及“北京退休干部张志祥、长春汽车厂工人李国瑞、河南退休教师赵兴文”患者形象等内容,广告费用8000元。

2015年1月21日至4月13日,当事人在其综合广播(FM100.4)发布“参芪力得康”药品广告。该广告中含有 “丹西心法治百病、相火理论能救命”、“六盒用完以后彻底摘掉了糖尿病的帽子彻底告别了糖尿病终生服药的依赖”、“参芪力得康让你三个疗程治病根”、“并发症给你解决地干干净净”、“显效迅速、治愈彻底”、“彻底康复停药”及多位患者形象等内容,广告费用360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及其下属广告公司证照资料复印件一套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身份、权限等情况;

2、我局于2015年6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舒尼迩滴耳油”和“参芪力得康”药品广告的事实和发布时间、费用等具体情况;

3、当事人提交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和《广告业务审批单》(编号:0004977)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的事实;

4、当事人记账凭证和业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收取广告费用的相关情况;

5、当事人提交的“舒尼迩滴耳油”和“参芪力得康”药品广告光盘4张和内容文稿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的事实和具体内容等情况;

6、我局于2015年8月10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的广告业务负责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的事实和发布时间、内容、费用、具体发布频道(频率)等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广告,均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同时使用了患者的名义和形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行为。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广告费用11600元;

2、罚款人民币23200元。

2016年4月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缴款行: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

户  名:四川省财政厅

帐  号:51001890836050474623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