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检察院派员出庭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法庭

29.05.2017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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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5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于欢故意伤害上诉一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二审法庭履行职务,整个庭审过程历时十余小时。上诉人于欢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员、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央视记者、群众代表及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共一百余人在庭审现场参加了旁听。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通过深入细致、全面客观的调查、审查和广泛听取意见,形成了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围绕“公开课”这一任务主题,出庭检察员突破常规二审举证方式,将一审证据与二审新证据结合分为七组展示、出示,并理性阐述了检察官的思考,对司法机关审查办案的方式、公民行使防卫权限制以及司法和舆论关系进行了辩证分析。“民众有所呼,司法有所应”,他们通过庭审,用证据还原了于欢案件的事实真相,客观公正地再现了案件发生的真实过程,以法理、情理辨析了案件的定性与法律的适用,体现了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依法主持公正的鲜明态度,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使这一备受舆论和公众关注的案件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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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上诉案件出庭检察员意见书

  提起公诉机关: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号:聊检公二刑诉〔2016〕32号

  一审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号:(2016)鲁15刑初33号

  上诉人:于欢

  案由:故意伤害罪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我们受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出席今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上诉人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法庭,依法履行职务。

  本案备受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专门派出工作组,通过实地查看现场、复核主要证据、审查关联事实等方式,对本案做了深入调查核实,并广泛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书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我们依照法律规定,审查了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围绕一审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全面、细致地开展了复核、取证工作:一是查看、测量了案发现场;二是讯问了上诉人于欢;三是复核了苏银霞、马金栋、于秀荣、张立平、张博和郭彦刚、严建军、程学贺等主要证人、被害人;四是调取了侦查实验笔录、办案说明、通话记录、报警记录、鉴定人资格证书等;五是向技术人员、法医咨询了案件中相关专业问题。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检察员当庭询问了证人苏银霞、杜建岗和被害人郭彦刚,对一审证据进行了详细说明,宣读、出示了检察员调取的新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听取了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审查查明,本案由违法逼债引发,是一起具有防卫性质的伤害案件,一审公诉、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检察员将用证据还原事实的真相,依照法律对于欢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判。

   一、一审公诉、判决,对案件事实的引发原因、激化过程,尤其是杜志浩等人不法侵害的事实认定不全面

  经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如下:

   (一)案件的起因——高息借款、无力偿还

  2014年7月28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负责人苏银霞与其夫于西明,为解决源大公司资金困难,向冠县泰和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吴学占、会计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5年11月1日,苏银霞、于西明再次向吴学占、赵荣荣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仍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双方以二手房买卖合同形式,用苏银霞、于西明所有并居住的房屋一套作担保。截止2016年1月6日,苏银霞、于西明向赵荣荣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共计183.8万元。

   (二)案件的发展——违法逼债、引发纠纷

  2016年4月1日,吴学占、赵荣荣以苏银霞、于西明未及时还款为由,强占了苏银霞、于西明的房屋;4月13日,吴学占、赵荣荣纠集人员搬走房屋内家具,吴学占还在苏银霞家中将其头部按入马桶,派人盯梢并到源大公司叫骂滋扰。在上述违法逼债期间,苏银霞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聊城市长热线12345寻求保护。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纠集郭彦刚、郭树林、苗龙松、张博、李忠、程学贺、么传行、严建军、张书森陆续赶到源大公司,以盯守、限制离开、不时叫骂、扰乱公司秩序的方式向苏银霞索债,后赵荣荣先行离开。18时许讨债人员在源大公司办公楼门厅前烧烤、饮酒,19时许,苏银霞、于欢被允许到公司食堂吃饭,期间么传行、苗龙松等人轮流盯守,苗龙松先行离开,之后杜志浩、杜建岗驾车赶到。20时48分许,郭彦刚要求苏银霞、于欢返回公司办公楼,公司员工马金栋、张立平陪同进入一层接待室。

   (三)案件的激化——不法侵害、报警处警

  21时53分起,杜志浩、张博、李忠、程学贺、么传行、严建军、张书森、杜建岗8人相继进入接待室继续向苏银霞逼债,并先将苏银霞、于欢的手机收走。随后,杜志浩将烟头弹至苏银霞身上,辱骂苏银霞,褪下裤子暴露下体左右晃动,最近时距离苏银霞约30公分。后杜志浩又向于欢发出“啧啧”唤狗声音进行侮辱,以不还钱还穿耐克鞋为由扒下于欢一只鞋子让苏银霞闻,苏银霞挡开后,杜志浩又扒下于欢另一只鞋子扔掉。杜志浩继而扇拍于欢面颊,杜志浩及其同伙揪抓于欢头发、按压于欢不准起身。期间,杜志浩还以苏银霞、于欢本人及其姐姐为对象进行辱骂,内容污秽。22时01分许马金栋走出接待室,告诉室外的公司员工刘付昌报警,22时07分许刘付昌拨打110电话报警。

  22时17分许,民警朱秀明带领辅警宋长冉、郭起志到达源大公司处警。在接待室内,杜志浩等人声称无人报警只是索要欠款,苏银霞、于欢向民警指认杜志浩等人有殴打行为,杜志浩等人不予承认,民警朱秀明现场警告“要账归要账,不能打架”、“打架就不是欠钱的事了”。22时22分许,三名警员走出接待室,于欢、苏银霞欲跟随出去被杜志浩等人阻拦。朱秀明随后给民警徐宗印打电话通报警情,并安排宋长冉、郭起志“给他们说说不要动手”。

   (四)案件的发生——于欢捅刺、一死三伤

  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后,于欢、苏银霞打算离开继续受阻,杜志浩强迫于欢坐下,于欢不肯,杜志浩等人遂采用推搡、勒颈等强制手段把于欢逼至接待室东南角。22时25分许,于欢拿起身旁办公桌上公司日常削水果所用的一把单刃刀,朝杜志浩等人挥舞并大喊“别过来”,杜志浩边骂边靠近于欢,于欢先后向杜志浩、程学贺各捅刺一刀,随后又朝围住他的严建军、郭彦刚各捅刺一刀。民警听到响动迅速赶回接待室将于欢控制。受伤的杜志浩、程学贺、郭彦刚、严建军被杜建岗、李忠、郭树林等人驾车送往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凌晨杜志浩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杜志浩被捅刺上腹部一刀,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建军被捅刺左腹部一刀,造成小肠距屈氏韧带100cm处贯通伤,有肠内容物溢出,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郭彦刚被捅刺右背部一刀,致血气胸伴肺萎陷、失血性休克等,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被捅刺左胸部一刀,存在左侧腹腔积血,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综上,本案一审公诉、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全面:一是没有认定苏银霞、于西明向吴学占、赵荣荣高息借款共计135万元;二是没有认定2016年4月1日、4月13日吴学占、赵荣荣纠集人员违法逼债;三是没有认定4月14日下午赵荣荣等人以盯守、限制离开、扰乱公司秩序等方式向苏银霞索债;四是没有认定4月14日晚,杜志浩等人实施的强收手机、弹烟头、辱骂、暴露下体、脱鞋捂嘴、扇拍于欢面颊、揪抓头发、限制苏银霞和于欢人身自由等具体不法侵害事实。

   二、一审公诉、判决认定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未认定防卫性质,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公民在面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均有权对不法侵害者采取必要的行动。因而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合法行为,它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但是,正当防卫以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为条件,除符合法定情形之外,不得无限制行使,否则即为法律所不允许的滥用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防卫过当,理由如下:

   1。从防卫意图看,于欢的捅刺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及其母亲合法的权益而实施的。 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这是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合法的权益,并不限于生命健康,还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于欢在认识到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正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其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这一法律评价只关注到生命健康权,却忽视了对于欢及其母亲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错误理解。

   2。从防卫起因看,本案存在持续性、复合性、严重性的现实不法侵害。 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不法侵害,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包括对非法拘禁,公民可以进行防卫。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并不是苏银霞高利贷借款的直接债权人,而是被赵荣荣纠集前去违法讨债。对讨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整体把握。在案证据证实,讨债方存在持续进行地严重不法侵害行为,按时间顺序可分三个阶段:一是2016年4月1日赵荣荣等人非法侵入于欢家住宅、4月13日擅自将于欢住宅家电等物品搬运至源大公司堆放,吴学占将苏银霞头部强行按入马桶;二是2016年4月14日下午至当晚民警处警,讨债方采取盯守、围困等行为限制剥夺于欢、苏银霞人身自由,实施辱骂、脱裤暴露下体在苏银霞面前摆动侮辱等严重侵害于欢、苏银霞人格尊严的行为,采用扇拍于欢面颊、揪抓于欢头发、按压于欢不准起身等行为侵害于欢人身权利,收走于欢、苏银霞的手机,阻断其与外界的联系,在源大公司办公楼门厅前烧烤饮酒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三是从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至于欢持刀捅刺之前,讨债方持续阻止于欢、苏银霞离开接待室,强迫于欢坐下,并将于欢推搡至接待室东南角。这三个阶段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且不断升级,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和对人身的侵害行为。面对这些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于欢为了制止这些不法侵害,反击围在其身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完全具有防卫的前提。聊城市检察院起诉书没有认定防卫起因,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是错误的。

   3。从防卫时间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 防卫适时,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本案中,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是案件的转折点。民警处警本应使事态缓和,不法侵害得到有效制止。但在案证据证实,杜志浩一方对于欢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因为民警出警被控制和停止,相反又进一步升级。在苏银霞、于欢急于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一方为不让于欢离开,对于欢又实施了勒脖子、按肩膀等强制行为,并将于欢强制推搡到接待室的东南角,使于欢处于更加孤立无援的状态。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时,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不仅存在,而且不断累积升高,于欢面对的境况更加危险。如果他不持刀制止杜志浩一方的不法侵害,他遭受的侵害行为将会更加严重。于欢在持刀发出警告无效后,捅刺了围在身边的人。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显然是对矛盾激化的原因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这也是在认定事实不全面情况下得出的错误认定。

   4。从防卫对象看,于欢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的反击。 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防卫行为,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性条件。这里的不法侵害人本人,是指不法侵害的实施者和共犯。本案中,于欢持刀捅刺的对象,包括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四人。在案证据证实,这四人均属于参与违法讨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共同行为人,杜志浩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了污秽语言辱骂和暴露阴部、扇拍于欢面部等严重侮辱行为。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三人对于欢母子有言语侮辱和暴力殴打行为,但他们围挡在于欢身边且在杜志浩被捅刺后仍然没有走开,同样限制了于欢的人身自由,于欢为制止不法侵害而捅刺的四人,均是不法侵害人。

   5。从防卫结果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适度性条件,也是区分防卫适当与防卫过当的标准。衡量必要限度时必须结合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行为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采取的反制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伤亡后果,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首先,于欢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其适用前提是防卫人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而实施防卫行为。本案中,虽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权遭受限制乃至剥夺、人格尊严权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但直至民警出警后均未遭遇任何针对生命权严重不法侵害,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其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不得适用特殊防卫阻却刑事责任的法定评判标准。其次,本案属于违法逼债激发的防卫案件。本案中,杜志浩等人的目的就是把钱要回,手段相对克制,没有暴力殴打于欢母子的意思和行为;讨债一方(李忠)对杜志浩脱裤暴露下体的行为给予了制止;当于欢捅刺杜志浩、程学贺后,严建军、郭彦刚、么传行等人围站在于欢身边,也没有明显的暴力攻击。最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不相适应。本案中,于欢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摆脱困境,使用致命性工具刺向加害人,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结果明显属于“重大损害”。从不法侵害行为看,虽然加害人人数众多但未使用工具,未进行严重暴力攻击,于欢身上伤情甚至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从防卫紧迫性看,出警民警已到场,虽然离开接待室,但仍在源大公司院内寻找报警人、了解情况,从接待室可以清晰看到门前警车及警灯闪烁;从防卫行为保护的法益与造成结果体现的法益衡量看,要保护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结果体现的法益是生命健康,两者相比不相适应。从防卫行为使用的工具、致伤部位、捅刺强度及后果综合衡量看,于欢使用的是长26厘米的单刃刀,致伤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捅刺强度深达15厘米,造成1死2重伤1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综合以上五点,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三、关于上诉人于欢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于欢关于“构成防卫过当,一审判决未认定苏银霞系向吴学占借款,案发前吴学占、赵荣荣多次向苏银霞暴力讨债,认定杜志浩等人侮辱言行不全面、未考虑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等上诉理由成立。

  对此检察员在前述出庭意见中已经进行了详细分析论证,在此不再赘述。

   (二)上诉人于欢关于“杜志浩自行开车前往医院治疗”、“没有去较近的冠县中医院”、“在医院时因琐事与门卫发生冲突,最后才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等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期间检察员对此专门询问证人马金栋、杜建岗、张书森、程学贺,调取杜志浩急诊接诊医生李广振自书证言,询问杜志浩主治医生赵海宽,并对源大公司至冠县人民医院、冠县中医院行驶路线进行侦查实验,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4日22时26分左右,杜建岗驾车载杜志浩、张书森、程学贺前往冠县人民医院抢救,10分钟左右后到达冠县人民医院,因在车上杜志浩出现休克,为尽快抢救,杜建岗撞断医院门口横杆将车辆开至急诊楼门口。程学贺下车后自行找医生救治,张书森、杜建岗扶杜志浩下车抢救,急诊医生李广振接诊,在对杜志浩纱布加压包扎后急送普外科病房,后因杜志浩伤情严重又送重症监护室抢救。

  马金栋证言对“杜志浩自行开车”作出解释“是受伤的人还是其他人开车我没注意,我的意思是没有叫120,自行开车走的”;杜建岗、张书森证实上述过程“在急救科救人的时候,保安过来了,我在找医生就没管”、“没有因为保安延误对杜志浩的抢救”;程学贺证实“我们这边都比较认可县医院,一般有什么病都去那里”;李广振、赵海宽证实整个抢救过程及时并按照医院规定;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模拟从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至医院抢救路线并录像,分别为冠县人民医院6.9公里,用时约9分钟;冠县中医院5.2公里,用时约7分钟”。

  综上,上述证据充分证实杜志浩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的抢救过程,未出现上诉人于欢提出的延误抢救情形,于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于欢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依法审查后认为,于欢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1、本案证据证实,处警民警控制在前,于欢配合抓捕在后。执法记录仪视频(2)非常清晰地证实了这点,在于欢捅刺严建军、郭彦刚的同时,处警民警已经到达接待室,并要求于欢交出单刃刀接受控制。在民警已经控制于欢的情况下,即使于欢主观上产生了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故意,亦不应认定构成主动投案。

  2。本案属于传唤于欢到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本案中处警民警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于欢,并经收缴单刃刀、隔离双方后,将于欢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于欢的行为亦不符合投案自首的相关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主动投案的情形,包括“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于欢既没有主动报案,也并非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因此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认定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四)关于上诉人于欢提出案发当晚处警民警严重不作为问题

  处警民警的行为性质问题,是舆论关注和我们调查工作的重点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组会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案组先后询问了所有处警人员和主要的在场证人,提取了执法记录仪、处警记录等重要物证、书证,反复查看了案发地源大公司的厂区监控录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对案发当晚处警民警是否存在失职渎职犯罪问题进行了专门调查。

  检察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4月14日晚22时07分,山东源大工贸公司员工报警称“有人打架”。22点17分,冠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朱秀明带辅警2人到达现场。处警民警联系报警人,电话未能接通。民警发现公司办公楼一层接待室聚集多人,遂进入接待室进行询问。室内双方均表示没有报警并各执一词,民警警告在场人员不准打架。于欢的母亲苏银霞提出可能是外面员工报的警,民警于是准备出去寻找报警人。苏银霞母子打算与民警一同离开接待室,被讨债人员阻拦,民警再次警告不准动手。22时22分,处警人员走出房间,源大公司员工(非报警人)上前向民警反映情况,民警听取情况并给副班民警打电话,通报“现场很多要账的,双方说的不一样,挺乱的”,通话记录和电话回声录音证实,副班民警表示马上开车过来增援。民警再次安排辅警“给里面的人说不能打架”。22时23分,处警民警进入警车商量要不要给领导打电话,商量的结果是先不打,约40秒后处警人员下车往室内走,源大公司两名员工(仍不是报警人)继续向民警反映情况。22时25分,接待室突然传出吵闹声,民警闻讯跑进室内,发现有人受伤、于欢手里拿着刀,民警立刻将刀收缴、将于欢控制住,同时安排打120电话,伤者同伴表示开他们自己车去医院更快。民警随后对现场及证据做了保护和固定。22时35分,副班民警带2名辅警赶到现场。另外,公司厂区监控录像显示,警车到达现场后未再有任何移动。

  检察机关调查认为,案发当晚处警民警接到110指令后,遵循了立即响应、核实警情、现场处置、请求支援等基本程序并迅速开展处置工作,但在处警过程中也存在对案发中心现场未能有效控制、对现场双方人员未能分开隔离等处警不够规范的问题。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案发当晚处警民警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山东省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朱秀明等人不予刑事立案。聊城市冠县纪委、监察局已对相关处警人员作出了党政纪处分。

   四、本案所引发的思考

  本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值得思考。检察员在审查案件事实、研究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考虑。

   (一)关于公民行使防卫权的思考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等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当公民的这些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保护,也有权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展开自卫、予以制止。本案中,面对违法讨债行为、严重侮辱和非法拘禁,于欢有权采取防卫行为来制止不法侵害。但需要注意的是,当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就可能转化成了犯罪行为,这同样是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二)关于司法和舆论关系的思考

  于欢案引发广泛舆论关注,始于媒体报道,体现了舆论对于司法的监督。应当说,舆论监督是连接司法与公众的重要管道之一,是促进司法机关做好工作并与公众展开良性互动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欢迎广大群众和媒体网络对自身办案行为的监督,高度重视网络舆情背后民众对司法的价值诉求,尊重媒体网络对案件客观、理性的报道。但同时司法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案件事实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司法与舆论的目的是一致的:既要让无辜者不致蒙冤,也要让有罪者承担责任。司法与舆论都是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我们期待司法与舆论的良性互动,共同促进法治中国建设。

   审判长、审判员:

  于欢案件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到今天二审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已历时2个月。在此期间,对于舆论监督,我们常怀警醒,又心存感激;对于案件的审查,我们秉持检察官的客观公正立场,坚守法律与良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已经用证据还原了于欢案件的事实真相,以法理、情理辨析了案件的定性与法律的适用,相信于欢也必将最终得到公正的裁判!

  综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定罪准确,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有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建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依法判处。

  出庭意见发表完毕。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郭  琳

  扈小刚

  李文杰

  2017年 5 月27日当庭发表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

责任编辑:张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