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二审发现“有罪”新证据 应裁定“发回重审”

11.05.2014  14:03

     不宜直接改判有罪 应裁定“发回重审

     核心提示

    成都中院的典型案例在全市进行发布后,全市法院系统,对于类似“一审判无罪,抗诉至二审又发现‘有罪’新证据”的案件,将不再直接改判“有罪”,而一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一审宣告无罪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并提供对定罪具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的,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虽可直接改判,但发回重审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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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我国立法和相关国际公约精神。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若二审径行改判有罪,这样对其有罪判决实际上是仅经过了一个审级的审理,变相剥夺了其申请复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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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辩护权等合法权益。如果二审法院直接采信上述新证据,并据此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将导致被告人丧失了对依据新证据作出的有罪判决进行上诉救济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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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须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既要符合新发现、新收集或未质证的要求,也要符合证明力要求。

    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将这一案件讨论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认为按照我国相关立法精神、确保被告人的上诉权和辩护权等,法院二审不宜直接改判“有罪”,而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今后,全市法院类似案例都参照此案进行裁判。

    案/例

    怀疑酒驾

    一审判无罪 二审发现“有罪”新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一轿车在成都三环路一路段,因治安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对方见陈某疑似酒驾遂报警,交警赶到后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其呼出体中乙醇含量达到189mg/100ml,之后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而陈某则提出异议称,自己饮酒是在当天18时左右,驾车前在茶楼休息5个小时,其饮酒量也不多,不构成醉酒后驾驶。陈某辩护人则提出,案卷目录中送检人写明的是他人而非陈某,鉴定要求也是对他人酒精浓度进行检验,且抽取陈某血液的地点、送检程序存在矛盾,认为认定陈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一审认为,直接影响该案定罪的证据即抽取陈某血液的地点、送检程序矛盾,在案检验报告所检血样是否为陈某本人血样,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陈某无罪。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期间,公安机关以找到陈某案发时搜集封存的另一份血样为由,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公诉机关提交此新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公安机关送检封装完好的血样为陈某血样,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3mg/100ml。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陈某无罪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供了对认定陈某有罪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并由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意/义

    保障上诉权辩护权

    今后一律“发回重审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审判长表示,一审宣告无罪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并提供对定罪具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的,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虽可直接改判,但发回重审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

    他表示,首先,发回重审更符合我国立法和相关国际公约精神。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一审认定无罪,二审可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而言,若二审径行改判有罪,这样对其有罪判决实际上是仅经过了一个审级的审理,实质上会变相剥夺了其申请复审的权利。

    其次,发回重审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辩护权等合法权益。如果二审法院直接采信上述新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撤销原判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将导致被告人丧失了对依据新证据作出的有罪判决进行上诉救济的机会,实际上变相剥夺了被告人对有罪判决的上诉权和进行辩护的权利。

    再者,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须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既要符合新发现、新收集或未质证的要求,也要符合证明力要求。本案中,对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的测定就成为此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核心证据,据此该证据符合刑事诉讼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要求。

    此案裁定“发回重审”后,作为成都中院的典型案例在全市进行发布,今后,全市法院系统,对于类似“一审判无罪,抗诉至二审又发现‘有罪’新证据”的案件,将不再直接改判“有罪”,而一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王鑫 记者 周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