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发文定排污权交易制
8月25日,中国政府网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到2015年底前,试点地区全面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到2017年,基本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为全面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奠定基础。
所谓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目前,各试点省市排污权交易,主要是对二氧化硫、COD(化学需氧量)、氮氧化物和氨氮的排放指标进行买卖。
2007年起,财政部会同环保部、国家发改委先后批复天津、江苏、浙江、陕西等11省(市)作为国家级试点单位,开展排污权交易。
今年3月24日,财政部发布题为《财政部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消息称,力争2到3年,在全国主要省(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对具备条件的省(市)均支持其开展试点,将更多排污单位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此前,排污权交易缺乏全国性指导文件。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副总经理宾晖称,《意见》把排污权交易的基本制度定下来,对前端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及后端的市场交易作出规范,有利于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培育。
排污权与“许可证”对接
上述财政部发布的消息称,目前排污权交易存在诸多问题,如试点范围小,地区操作差异大且不规范,落实到企事业单位总量控制工作滞后等。 针对上述问题,《意见》明确,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开展试点的前提。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基层,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试点的污染物,应为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试点地区也可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开展试点。
核定排污权是排污权交易的基础。但各省试点过程中,同一个企业或同一个项目的排放量,会有来自环评、环境统计、污染普查、总量核查等多种统计口径。而不同统计方式得出的排污量,会造成不同的排污权交易需求。
《意见》提出,要合理核定排污权,试点地区应于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核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意见》特别规定,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广东省社会科学研究院环境经济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赵细康说,以前排污权来源在法理上依据不足,现在以排污许可证为基础,权利确认有了法律依据,也使得排污权交易与现有排污制度对接起来。 排污权的获得方式仍是有偿取得。根据《意见》,试点地区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收取,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要激活交易市场”
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各试点省份内进行。值得一提的是,《意见》规定,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
宾晖称,这意味着,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可在同流域内跨省进行。
跨区域排污权交易正是财政部此前所力推的。除了同一流域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财政部还在推动同一大气污染防控区内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不过,《意见》明确,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区,不得进行增加本地区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赵细康认为,《意见》对行业之间的排污权交易作出了明确规定,使排污权交易跟现有的环保制度能较好地衔接,更能发挥市场手段保护环境的作用。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排污权交易试点至今已历经7年多,宾晖称,各试点省份排污权交易量整体上都不大。他指出,排污权交易量主要集中在一级市场,即排污权初次分配。二级市场,即排污权在企业之间的流动,交易量有限。
据财新网今年3月报道,初步统计,试点省(市)累计拍卖排污权收入约20亿元。
针对目前排污权交易“有场无市”的现状,《意见》提出要激活交易市场。
按照《意见》部署,试点地区要支持和指导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参加市场交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
《意见》规定,排污权交易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试点,由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