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务院修改的国土资源领域部分行政法规条款

26.11.2015  12:55

 

国务院近日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有4部涉及国土资源领域,包括1998年施行的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1999年施行的国务院令第256号《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4部国务院令。

国务院有关会议释放的政策信号显示,这次修改是国务院有针对性地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政府自我革命“先手棋”和宏观调控“当头炮”的重要内容,正如8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所说:“用硬措施打掉‘拦路虎’,让市场主体‘舒筋骨’”。在4部修改的国务院令中,有3部与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土资源部有关工作人员,对有关条款修改的背景情况进行解读。

探矿权评估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条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中的“经评估确认的”删去。

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解读:根据2002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国土资源部已于2003年印发《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对探矿权评估报告实行备案制。因此,对第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职责调整规定,“将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人员资质认定职责交给行业协会”,国土资源部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这项资质管理已经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负责管理。因此,对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修改。

采矿权评估管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条款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中的“经评估确认的”删去。

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解读: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结合2002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土资源部2008年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矿业权(含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实行备案制,因此,对第十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职责调整规定,“将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人员资质认定职责交给行业协会”,国土资源部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这项资质管理已经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负责管理。因此,对第十条第二款进行修改。

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修改条款 

第九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解读: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为保持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评估工作在法律法规执行中的一致性,在修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同时,对第九条第二款同步进行了修改。

中外合作相关事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条款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条款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修改为“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解读:中外合作的相关事项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主要是企业行为。对外合作合同的审批是商务部的管理职责,而“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对外合作合同审批”已被国务院2013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已明确规定了禁止类和限制类的目录,外商投资矿产资源领域必须依据这个指导目录进行。

取消中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前置性审查之后,可以通过已有的事后备案的形式加强监管。

地质调查备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删去第四十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解读:地质调查备案,主要是为承担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出具《地质调查证》,方便承担单位在当地开展调查工作,也便于地方政府对从事地质工作单位的管理。在实践中,也有仅凭《工作项目任务书》直接开展调查工作的。

备案发证分部、省两级,各省(区、市)范围内的由省级部分负责,跨省(区、市)的由部本级负责。申请备案的单位仅需提供申请登记书、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大专院校可不提供)、法人证书(复印件)、地质调查工作项目任务书(复印件)或资金来源证明(原件)、地质调查工作项目设计(原件)及评审意见(原件)等材料,不需经实质性审查即可备案。《地质调查证》上现加盖有“矿产勘查登记专用章”,没有地质调查专用章。

从以上不难看出,这个审批事项没有实质审批内容,在方便地质调查工作承担单位和服务于地质调查工作所在地基层政府部门的同时,也增加了承担单位开展地质调查工作的办事环节和流程,因此予以取消。

作者:刘振国 摘自《中国国土资源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