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8.10.2013  18:50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四川省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管理,使其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8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

第三条 四川省民政厅是四川省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登记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四川省社科联是四川省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民办社科研究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对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申请登记、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活动、人事管理、科研活动、对外交往、接受捐赠资助等重要事务负有领导责任。

第四条 凡经省社科联审查批准并经省民政厅登记成立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五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是繁荣和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一支方面军,在办院(所)方针和科研方向上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在举办面向社会的研讨会、报告会、讲座、论坛等业务活动以及开办互联网站等时,须报经省社科联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同时,要定期向省民政厅和省社科联报告业务活动情况。

第七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资产。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当向省社科联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民办社科机构接受境外资金捐赠、资助情况,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省民政厅、省社科联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建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工作例会制度,传达有关精神,布置工作任务,交流工作经验,加强自身建设。

第十条 省民政厅会同省社科联加强对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年检工作,全面检查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业务活动、组织机构、人员聘用、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等,以促使其规范有序地开展活动。对年检不合格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年检中发现其借学术活动之名或以其他形式传播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错误观点的,或从事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活动的,要依法撤消登记。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社科联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财务审查报告,经省社科联的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省民政厅,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兼职。高校、党校、社科院、行政学院系统的专家学者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的职工,到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兼职,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不得组织创办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不得担任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党组织接受省社科联党组织领导,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参与所在机构重大决策,保证党对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政治领导。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违反章程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省社科联将及时处理,责令改正,并协助省民政厅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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