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27.11.2013 12:20
本文来源: 中小企业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货物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含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运输;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环节和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运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货物运输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 (三个月以上)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营运车辆须经当地车辆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车牌证、行驶证、驾驶人员须持有与所驾驶车辆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
(二)持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等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运输企业和运输个体户还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和货物运输险 (或承运责任险)。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六条 城市 (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农业个体专业运输户的拖拉机,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按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按第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农副产品,不论是否发生费用结算,持乡、镇政府证明,即可运输。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货车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手续。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军队自用货车,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除由交通部门组织参加临时营业性货物运输外,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歇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积极发展零担货运班车和集装箱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管理,并悬挂营运线路标志牌。营运线路实行省、省 (地、州)、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级审批。
第十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完成。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重点物资,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由托运人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的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十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定运输合同,明确承、托运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沟通承、托运双方关系,引导和组织企业加强横向联系,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鼓励、支持开展公路货运信息有偿服务,为空驶车辆组织配载,提高实载率。
第十六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行车路单,使用交通、税务部门制定的货物运输结算凭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同交通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和服务费的费目费率,跨省运输的货动车辆在省外执行当地运价或按协议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养路费,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还应按规定交纳公里运输管理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受贿、索贿、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禁运货物:指须经国家指定机关批准并出具准运证明方可运输的货物。
限运货物:指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门规定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对流通量实行限制的货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中小企业局
27.11.2013 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