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

12.12.2013  16:20

川公发【2010】126号

各市(州)县(区、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违法上访行为处理原则

对公民合法上访行为,要认真接待,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对违法上访行为,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教育疏导、宽严相济、属地管辖、依法处理”原则,依法处理。

(一)教育疏导原则。上访事由地、上访人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有关单位和部门以及接访单位,要主动向上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上访人按程序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信访秩序。

(二)宽严相济原则。对确实不懂法律、年龄较大、明显被他人利用的,要视其情况,加强教育疏导;对组织、指挥、煽动、串联的组织者和长期缠访、闹访者,要重点查处,依法打击。

(三)属地管理原则。对违法上访人员打击处理坚持属地管辖为主,原则上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上访事由地、户籍地司法机关予以协助;如果上访事由地、户籍地管辖更为适宜的,事由地、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及时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协商违法犯罪证据的移交工作,严格依法处理;出现管辖争议时,由各自部门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公、检、法、司各政法机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四)依法处理原则。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依法处理。

二、违法上访行为界定

本《意见》所称违法上访,是指上访人在信访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围堵、冲击国家机关。

(二)在重点地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

(三)在重点地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弃留尸体、非法搭设灵堂。

(四)到国家机关和其他非信访接待场所缠访、闹访。

(五)五人以上集体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

(六)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九)阻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和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不听劝诫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上访行为。

(十一)非正常访。具体包括: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人住地及周边地区上访,或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华国际组织(机构)等信访接待场所以外的重点地区上访;或在党和国家重大会议、庆典,重大外交等国事活动期间,不听劝阻,执意进京或到相关地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非正常上访无论是个体访还是集体访,无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都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都属于违法上访,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处理违法上访行为证据的运用

处理违法上访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要采取多种方式获取证据,为现场处置和依法打击违法嫌疑人提供依据。收集和固定证据要以确实充分和足以处理为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基本要求:

(一)收集现场证人证言。向有关接待人员、执勤武警、参与抓获的民警、周围居民、围观群众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等取证。

(二)提取相关物证。收缴上访人员所持的横幅、状纸、状衣、标语、传单等物证及扣押和收缴清单。

(三)积累并调取能证明违法上访行为的全部视听资料,为处理多次无理上访者提供依据。

(四)证实上访人员实施违法上访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的分流劝返记录、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上访人的登记记录;省公安厅驻京工作组的教育询问笔录、告诫文书;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北京市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

(六)违法上访人员的陈述和辩解。

(七)其他相关证据。

各地公安机关在处置违法上访行为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单位认真区分上访人的合理诉求和不合法表达方式,因情施策、依法处置,力争把问题化解在初始阶段和萌芽状态,避免激化矛盾、造成对立,造成国家、集体或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损失。要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慎用武器警械。要强化证据意识,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收集固定各种证据。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准确定性和适用法律,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处理违法行为人如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充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

四、违法上访行为的处理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劝诫;情节轻微、经劝诫无效的,依法进行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访人信访事项经法律、法规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后作出的决定、鉴定、判决、裁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完备,定性准确,处理意见合法适当,上访人又提不出新的证据而执意坚持缠访、闹访;上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照政策、法律法规妥善解决但仍坚持信访,所提出的要求超出政策、法律法规规定;信访反映的问题已妥善处理,上访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三)上访人初次实施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由省公安厅驻京处置非正常上访工作组进行登记询问和教育训诫,出具告诫文书移交接回地公安机关带回教育稳控,由接回地公安机关进行警告;上访人再次实施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由接回地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

(四)上访人在国家重大节日庆典、活动、重大会议期间违法上访的,或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华国际组织(机构)上访的,或上访人在非正常上访过程中发生过激行为的,接回地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服而缠访、闹访,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和制止;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上访人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等方法扰乱信访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患有精神病的上访人员,可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及时通知其家属、单位或监护人领回,严加看管和治疗。必要时,可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带回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治疗。

五、责任追究

对违法上访人员的处理,相关单位和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调配合。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本《意见》自2010年1 2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 川 省 公 安 厅

四 川 省 司 法 厅

                                                  二O一0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