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遇暴雨致发动机进水受损 法院判决保险应赔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致使发动机进水受损,维修花费近4万元,申请理赔遭拒,保险公司以该情形属免责情形而不予理赔。
但昨日,成都商报记者获悉,成都市中院终审审结一起类似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却认定,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受损,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崔某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8296元。中院认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车辆遇暴雨发动机受损 理赔却遭拒
2011年10月下旬,车主崔某在一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为其小轿车投保了含多种险种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第五条载明,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五项又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加黑标注作特别提示。
2012年9月10日上午,车主崔某的投保车辆在四川泸州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出险当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了估损单并加盖了该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后经出险当地一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共产生37896元的维修费和400元的施救费。随后崔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以被保车辆系因发动机进水致损,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不予理赔从而引发纠纷。
依照“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公司被判赔
随后车主诉诸法律,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车主崔某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8296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解释称,该案中保单第五条约定表明,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等;二是保险事故的后果是被保险车辆受损。而该案中被保险车辆确系因暴雨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且涉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汽车”这个整体,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
其次是涉案车辆系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驾驶员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程度等均无法预料,且对普通人来讲,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即使谨慎驾驶亦很难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认定,对发动机损毁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暴雨。
该案中,虽保单第九条第五项对发动机进水损坏进行了免责约定,但发动机进水损坏这一客观事实系由承保风险之一的暴雨所致,根据近因原则,也应当认为该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致。
再者,该案中保单第五条约定与第九条约定的两种情形,会导致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结果截然相反。若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条文界定不清、存有疑义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或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该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致损承担保险责任。 王鑫 陈敏军 成都商报记者 周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