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开征求《攀枝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修改意见和建议

19.03.2014  17:29
来源:攀枝花市府   为增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现将拟由市政府发布实施的《攀枝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全文刊登,热忱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意见提交方式如下:
  1、登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政务网(http:www.pzhfz.gov.cn),点击“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栏直接提交意见。
  2、书面或口头意见或建议反馈至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处。(地址:市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右侧,电话:3324921,传真:3324921,联系人:伍剑、兰岚)
  意见或建议的反馈时限为2014年3月26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攀枝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护理等执业行为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理赔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患方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市、县(区)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医调委,作为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责任保险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推行。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严格监管职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努力实现把矛盾解决在源头、化解在萌芽状态。
  公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督导,设立警务室,建立警医联动机制,切实依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加大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制宣传,加强群众的医疗卫生工作常识教育,及时为患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组织机构,建立医疗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及时发现可能引发医疗纠纷苗头,建立台帐,并报当地卫生行政、维稳、大调解等部门,及早防范化解。制定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公
  布投诉电话和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建设,配备足够的内保人员。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树立敬业精神、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应当规范手术风险告知事项和程序,保障患方知情权,减少医疗纠纷发生。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的处置程序:
  (一)及时沟通协调。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及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认真倾听患方投诉及咨询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二)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同患方代表共同封存或启封与医疗纠纷、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相关病历资料等,并配合相关部门和调解组织做好随后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尸体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将死者尸体移放医疗机构太平间或在12小时内移放殡仪馆,患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进行尸检明确死因,并按照规定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医疗机构太平间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患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医疗机构在报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应通知具备火化条件的市、区县殡仪馆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死者尸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5日。
  (四)启动应急预案。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迅速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防止医疗纠纷向群体性事件的转化,及时将情况上报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公安、维稳、医调委等相关部门,防止医疗纠纷向群体性时间的转化。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
  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方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通过和解、调解、诉讼方式等解决医疗纠纷,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死者遗体,不得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督促医疗机构实施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及时向医疗纠纷处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纠纷情况,协调有关各方做好调查取证和稳控、调处等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
  (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部门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仪馆(火葬场),严格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死者遗体,公安、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对索赔金额2万元以下的,可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索赔金额2万元至20万元的,应当选择人民调解、司法诉讼途径解决;索赔金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医疗纠纷调解
  第十九条 医调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各级医调委在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市属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由市医调委受理,区县及区县以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由同级医调委受理。
  第二十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鉴定等专家组成的特邀调解员专家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特邀参与调解。其组成人员应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医调委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的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图;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医患双方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当时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是分别向医调委申请调解。患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患方当事人请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并与患方当事人共同接受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医疗纠纷后,医调委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并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
  第二十五条 患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患纠纷调解。受委托的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应当同时出示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 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医调中心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医调委调解的除外;
  (二)卫生行政部门已受理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由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具有在医患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患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四)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医调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医调委及其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医调委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三十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达成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一条 医调委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医患双方当事人,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也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医调委调解员应当在充分了解纠纷事实经过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适时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医调委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约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医调委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患方违法本暂行办法相关条文规定,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及调解人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不实报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