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高县法院集中判处四起制作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04.11.2014  13:14

   四川在线宜宾频道消息(朱孝超 李勇) 近日,笔者在宜宾市高县法院了解到,该县方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毛某某制作有毒、有害卤肉制品进行销售,该县人民法院集中对这四起案件进行一审集中公开宣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3000元;黄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何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毛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等四人均系该县文江镇卤肉制品个体经营业主,为了使其自制的卤制品颜色鲜亮促进销售,便在卤肉生产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别名:亚硝酸钠)。2013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与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检查,对4人正在销售的卤肉制品进行现场抽样并送检,从中检验出亚硝酸盐成分,4被告人的卤肉品中亚硝酸盐含量分别为1226.5mg/kg 、103.6mg/kg 、95.4mg/kg、78.3mg/kg。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毛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4被告人能供述基本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延伸阅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一般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