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解读四中全会决定 如何让领导不再干预司法?

29.10.2014  21:58

   文/韩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首次以党的文件形式明确规定:“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 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领导干部是如何干预司法的?

  毋庸讳言,近年来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面临着来自上级机关、领导的干预,这种干预既有来自外部的,也有来自内部的,它们以或明或暗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过去的批条子、作指示、打电话,到现在惯常的以“维稳”、“民意”、“保护当地经济发展”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以及带有明显倾向性的“领导过问”方式介入具体案件的处理并进行干预。凡此种种,均对司法人员依法独立公正办案构成了巨大威胁,导致冤假错案频发。

  针对实践中司法人员因坚持依法独立办案所可能带来的打击报复等不利后果,《决定》也为司法人员“安装”了相应的“保护装置”,即“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以此解除办案人员的后顾之忧。因此,上述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是我国司法改革所迈出的重要一步,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预防和减少司法干预,保障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

   在制度实践层面,以下问题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如何厘清“领导”“监督”与“干预”的关系?

  首先,在司法权与外部权力关系上,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党委(政法委)、人大并未被排除在“干涉”的主体之外。当党委(政法委)领导权、人大监督权的主体、边界和行使方式不够清晰的时候,很可能发生以下两种情形:一方面,少数领导干部以“领导”、“监督”为名行“干预”之实;另一方面,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异化为个人的领导和监督,这离假公济私的“干预”其实已经不远了。

   在司法权内部运作和权力配置上,如何处理好检察长、处(科)长、主任检察官、办案人员等不同层级之间的关系?

  合理界定院长、庭长、主审法官各自的职责权限,既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也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司法机关内部上级“领导干部”的不当干预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司法机关内部行政化问题不解决,层级领导关系依然存在,那么“领导干部”干预具体案件处理的问题就不可能避免,并且具有了正当化的理由。因此,若要落实干预司法的责任追究制度,须先为领导干部开出权力清单,为其权力行使划定边界。

   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如何操作?

  无论是记录、调查还是通报、追责都需要有一套可遵循的程序规则,对记录主体、记录方式、调查程序、通报和追责主体以及责任后果等事项予以明确。鉴于干预司法的领导干部涉及党政、人大、司法等多个不同职能部门、具有不同的身份和级别,建议由对该领导干部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通报和追责。

   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如何建立?

  在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迈进的过程中,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现象不可能根除。司法人员并非生活在真空中,为鼓励和支持其大胆排除各种干预,依据法律和良知独立办案,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职保护机制非常及时和必要。但是,《决定》只是给出了一张蓝图,为了将蓝图变为现实,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下一步需要研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除了应当规定不得对坚持依法独立办案的司法人员不得随意调离、不得降级降职等职务保障机制外,还应对保护手段、保护机关、保护范围、保护不力的后果等问题予以明确。此外,仅有保护机制还不够,还应建立必要的激励机制,对敢于坚持原则、依法公正办案的司法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职务晋升方面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

  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作者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法学博士)

  编辑:张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