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全会《决定》:司法人员被开除禁从法律职业
法制晚报讯 (记者 李文姬)《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0月28日发布。《决定》要求,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对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要求,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规定 法官13项违法行为应受惩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谈司法体制改革时曾提到,要完善法官、检察官任免、惩戒制度,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业绩评价体系和考核晋升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立吸收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选任、惩戒程序,确保政治素质高、职业操守好、业务能力强的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确保法官、检察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
多年来,我国有关法官惩戒的规定则极为杂乱,散见于《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刑法》等的相关条文之中。
我国《法官法》有专章对法官惩戒制度作出了规定。第32条规定了各种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共13项:(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出现年度考核不称职,机构调整缩减,旷工违纪等事由也可能造成法官被辞退。
现状 法官道德自律约束薄弱
此外,我国法官在出现违法违纪行为时的责任主要分为3种,即纪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纪律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分别针对法官程度不一的违禁行为进行惩戒;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当法官违法行使职权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在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可对有责任的法官行使追偿权;如果法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则须承担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对于法官的惩戒措施和手段是相当完备的。
目前,我国查处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而这一部门是法院的内部行政机构,因此我国法官的惩戒实际以内部处理为主。此外,现行法官惩戒制度中的处分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对公务员,党章对党员的惩戒处分手段雷同,使对于法官的纪律处分与党政纪处分难以区分,没有体现出法官职业特色,也使对法官的惩戒成为“行政化”处罚手段的一种而缺乏“职业化”特点。
然而,尽管对于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早已纳入立法或纪律文件之中,但我国法官的监督机制中对于道德自律的约束是相当薄弱的。应当加强法官的职业自豪感和自我觉悟、自我约束、自我反省的个人自律机制。
观点 应委托各级人大负责惩戒
刑法专家洪道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我国关于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并没有成体系的法律条文,仅分散于《法官法》、《刑法》等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后,未来或有可能出台明确法律条文,将零散的规定系统化明确下来,作为行为准则以及处罚准则。
此外,洪道德称,事实上法院、检察院内部已经形成了体系化的惩戒程序,例如如由谁提请惩戒、受理机构的组成,如何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惩戒决定的作出、受惩戒者的申诉权等。但是,作为监督方,法官、检察官任免、惩戒委员会仍在建立中。而在未来,惩戒权利收归上级,或者上两极可能是合理做法。
然而,洪道德表示,另立第三方作为惩戒机构的想法并不成熟,机构人选无法决定,目前党内纪检监察组承担了这一责任。有学者表示,由于对法官的惩戒工作责任重大,应委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的内务司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官的惩戒,此种惩戒权的行使也是人大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对此,洪道德表示,惩戒如果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来行使惩戒权,则不仅使人大承担了琐碎的工作负担,也不利于保障司法的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