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好农民土地财产权利需要综合政策配套

22.11.2013  10:53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决定》的提法具有重大的政策含义,但是具体落实则需要全面综合的政策措施来配套。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各项权利,需要进一步协调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解决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并需要尽快修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出台相关的政策措施

  5年前,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此后,中央领导同志在讲话中也强调:我们不能再靠牺牲农民土地财产权利降低工业化城镇化成本,有必要、也有条件大幅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这个问题是涉及全局性、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所以只有全面深化改革,才有可能推进。大幅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也就意味着大幅度减少地方政府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份额。但近些年来,征收农民土地形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成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财源。减少地方政府来自土地的收益,就要真正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各项政策举措,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决定》中提出,要“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决定》的提法也就意味着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突破,需要尽快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出台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政府应通过税收的形式调节收入分配,改变土地增值收益的提取方式,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不仅涉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地方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当前土地收益与未来收益之间、城市与乡村、城市郊区农村与广大农区之间的关系,这需要政府通过税收的形式来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这方面第一个问题是现在地方政府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实际上是一次性地将未来几十年的土地收益提前透支了,是一种“竭泽而渔”、“寅吃卯粮”的不可持续的生财方式。未来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应该转变方式,将土地收入从一次性透支,改为逐年提取;允许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土地市场后,可以考虑对国家征收的集体土地以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实现财产权利时征收地产税或物业税,使地方政府和农民集体可逐年获取稳定的收益。同时,还应让享受土地增值收益的农民获得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同时要鼓励农民通过股份的形式或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管的形式,让其收益保值增值。这方面第二个问题是城郊农民的土地具有区位优势,他们的土地被征收或集体土地进入市场,这部分农民应该得到土地增值收益的合理合法的份额,但不是全部。因为增值收益并不是这部分农民本身劳动创造的,而是地理位置优越形成的。政府应通过税收的形式调节收入分配,使一部分土地增值收益用于广大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让那些为全国提供粮食安全、但土地没有开发价值的广大农区也能得到发展。

  三、要进一步完善农村基层治理机制,使农民获取的土地增值收益的使用能公开透明,防止村干部贪污挪用,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

  落实《决定》的政策举措,村集体就有可能获取一部分土地改变用途后可观的增值收益。如何建立相关制度,通过多种途径来探索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要建立和健全普通农民对村干部行使权力的有效制衡机制,建立农民能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组织架构,确保普通农民的权益不受损害。

  要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通过全面综合的配套政策措施,具体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农村土地制度变革的各项战略举措,最终建立一个政府、企业和农民合作共赢的机制,让土地出让金在农民那里不再是一次性的、短期内变现后的挥霍,在政府那里不再是一次透支几十年的收益,而是保持逐年有稳定增长的收益,让农民能够得到可持续发展的资源回报,政府获得可持续的财政收入。这样的城镇化进程才是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的进程。

  (文章来源:农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