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车私用”发生车祸 擅自使用公车者担责
未经单位车辆管理人员同意,员工擅自将公车私用后发生交通事故,对于造成的损失,单位需不需要承担责任?近日,双流法院审结一起受到市民关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单位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依法不担责,公车私用的驾驶员张某、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认定比例等一次性分别给付伤者陈某49296.11元、67782.43元。
被告张某是一单位的驾驶员,2012年2月11日,张某未经许可,擅自驾驶单位一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包括原告陈某在内的6名亲属前往都江堰游玩,当行驶至一路段时与贺某驾驶的一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结果致张某、陈某等人受伤,陈某为十级伤残,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贺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等6人不担责。之后,伤者陈某将两车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等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各项损失共123156.1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张某所在单位为规范车辆管理,制定有车辆管理制度,且在发现张某擅自驾车后,该单位也当即要求他将车辆开回单位,但张某仍然强行使用。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利用自己是单位员工身份的便利,在未告知单位的情况下擅自用车,并在被发现并明确要求返还后仍然强行使用,其违规用车属于个人行为,且事发时该车已脱离单位的实际控制,而陈某与张某是亲属关系,对张某公车私用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单位对张某擅自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法院认为,陈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警责任认定,张某承担70%,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陈某只能获赔2000元,故法院依照规定、各方责任认定,判决张某、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认定比例等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陈某49296.11元、67782.43元。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服判不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三种情况以及重大过错 车辆所有人才担责
昨日,记者采访了双流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姚雪莉,姚法官表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张某所在的单位是否应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对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行为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机动车存在缺陷、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吸毒驾驶等三种情况下,应认定所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另有一兜底条款规定的是“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况。该案明显属于非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公车,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要存在重大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应当是擅自使用人而不是所有人。”
王鑫 本报记者 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