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意见!

13.03.2023  12:32

3月10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达州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正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截至4月9日

达州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

《达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最大限度汇集民意、集中民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达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9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建议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

达州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635000

(二)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附件:1.关于《达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达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达州市司法局

2023年3月9日


附件1


关于《达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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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我局起草了《达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按照地方立法程序征求公众意见。

本《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部分,明确了规定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部门职责、经费保障等内容。

二、立项部分,明确了立项征集意见的方式、对立项建议的处理和论证、立项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立法计划的制定和调整等内容。

三、起草部分,明确了起草主体、委托起草的条件、起草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情形、起草征求意见及处理、送审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四、审查部分,明确了审查主体及审查的内容、审查后针对不同情况的后续处理、报市政府审议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五、决定与公布部分,明确了审议的主体、签署的主体、公布的载体以及施行时间的要求等内容。

六、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部分,明确了规章备案、规章解释、规章立法后评估、开展规章专项清理的主体和程序、修改与废止情形等内容。

七、附则部分,明确了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的负责主体、规定的施行日期等内容。


附件2


达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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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规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遵循立法评估、立法听证、立法协商、公众参与等程序。

  第五条法规、规章用语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组织立法前评估,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法规、规章起草单位做好起草工作;

  (三)负责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

  (四)负责法规、规章的备案工作;

  (五)组织开展法规、规章的定期清理、跟踪问效以及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六)有关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配合做好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第八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市司法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坚持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十条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3月份之前编制完成,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优先选取政府立法项目储备库中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项目。

  第十一条市司法局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立法目建议,应当填报《立法项目申报书》。

  立法项目申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对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立法成本效益进行分析研究,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三条市司法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征集的立法项目进行协商论证,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司法局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间等。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和立法后评估项目。制定项目原则上从上一年度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调研项目应当从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立法后评估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评估工作,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由市司法局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主要实施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涉及多个单位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单位起草;涉及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或者拟规范领域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司法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专业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加强指导,确保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质量。

  第十八条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全面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立法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一条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四)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五)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及时反馈起草单位。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司法局;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市司法局。

  第二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前评估报告,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

  (四)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和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附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五)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十六条调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在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司法局提交调研报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其他地方立法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七条法规、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局负责统一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报送资料;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五)拟设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起草单位修改完善:

  (一)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必要协商、论证的;

  (三)内容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重大调整的;

  (四)大量重复上位法规定,未体现地方立法特色的;

  (五)报送资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情形。

  起草单位应当自市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审查或者退回之日起30日内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终止审查,并提出不予制定或者暂缓制定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市司法局作出暂缓审查或者退回意见后,起草单位逾期仍未完成修改工作或者提出科学合理解决方案的;

  (二)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第三十条市司法局应当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市司法局应当将法规、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司法局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

  第三十三条法规、规章送审稿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市司法局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重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市司法局应当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法规、规章送审稿经审查修改成熟后,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由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六条报市人民政府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规章草案;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和起草说明;

  (三)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四)听证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及风险评估报告;

  (五)相关依据。

  按照规定可以不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开展风险评估的,不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七条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也可以由市司法局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送市司法局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九条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人员作议案说明。

  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章名称、令号、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签署时间。

  第四十条规章签署后,应当及时在《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达州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局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局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原因、社会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市司法局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全面清理,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清理由规章的主要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审查后应当形成清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不成熟而先行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的;

  (六)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司法局负责。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 2023年3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