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涉及他人隐私 应不应该公开?

19.09.2014  04:11

   核心

  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10起典型案例中:

  奚明强诉公安部案,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定,以及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如何抉择等问题;

  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解答了过程性信息、内部信息如何界定和公开的问题;

  彭志林诉湖南省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案,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明确了档案信息、历史信息的公开问题;

  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民政部案,涉及政府信息的界定、面对申请政府是否充分履行检索和告知义务等。

  (法制日报)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实施以来,虽然起诉到法院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呈逐年上升趋势,但哪些政府信息应公开?哪些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应公开?哪些不是政府信息?规定不细,认识不一,实践中不少政府机关借各种理由拒绝公开,引发争论。

  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件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典型案例,用司法判例指导各级法院办理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昨日,成都商报记者采访四川本地多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并结合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以司法判例引导群众依法行使知情权,并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刑事司法信息能否申请公开?过度公开有碍司法公正

  最高法典型案例

  申请公开破案追逃相关信息败诉

  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公安部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两级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对于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本地案例

  警方案卷材料不属公开信息

  2012年2月8日傍晚,干某在双流县人大走廊上被人殴打成遍体鳞伤。随后,干某向双流县公安局报警,并指控打人者是林某。干某说,但此后双流县公安局迟迟不给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单,不给是否立案决定书。

  2013年5月,等待无果后,干某向双流县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就是否立案请求书面答复。随后,该公安局答复称:“经我局调查,未发现有林某殴打他人的事实。”对答复不满意,干某再次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双流县公安局公开作出前述答复的调查案卷,他要看看公安局到底有没有查案。

  双流县公安局答复称“案卷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告诉干某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信访。不服答复,干某将双流县公安局告上了法院。

  龙泉驿区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法院不予受理。干某要求公开调查的案卷,双流县公安局已经答复其“可进行信访”。因此,要求公开案卷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专家观点: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莫纪宏教授表示,公安机关因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职能,其所掌握的信息又分为政务(行政管理)信息和司法信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案卷资料等信息不予公开,主要是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因为在案件未判决前,过度公开办案细节,将有碍司法公正。此外,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其办案手段、过程等多涉及国家秘密等敏感信息,也不宜公开。

  公安机关的行为还可能构成行政与司法行为的竞合,比如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有可能转化为犯罪,在此种情况下,也不宜公开。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怠于办案的,可以通过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向有关部门信访等方式进行救济。

  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行政机关应举证

  最高法典型案例

  只发出征询书没调查是否涉密

  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信息公开办申请公开和平区金融街公司与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和平区房管局给金融街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后,告知王宗利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诉讼中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因此,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要求和平区房管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案例意义: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会出现滥用。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

  他人信息哪些可以公开?

  最高法典型案例

  保障性住房享受者收入信息要公开

  2013年3月,杨政权向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失败后,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一审法院以信息包含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应予以公开为由,驳回杨政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的泰安市中院予以改判。泰安市中院审理认为,相关法规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应公示。因此这些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因此判决肥城市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本地案例

  他人拆迁补偿款涉隐私不公开

  2013年8月15日,因怀疑别人领到的补偿款比自己多,王某向温江区永宁镇政府递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福村8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福村8组2007年成都市小流域污水管网工程补偿款发放明细账目,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福村8组2009年拆迁补偿款发放明细账目”的信息公开。

  永宁镇政府答复:“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福村8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信息请到我镇城市管理科查阅。关另两项明细账目,根据成都市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他人财产性隐私,依法不予提供”。

  双流县法院指出,关于补偿款发放明细帐目的信息公开的回复,因原告申请公开的该二项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的回复符合该规定,原告的该二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专家观点:莫纪宏认为,判断是否应公开涉及别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坚持“密切联系”原则,也可以称为“同案标准”,主要看别人的隐私信息是否关切自己实体法上的利益,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拆迁补偿款的性质不同于保障性住房,前者属于私权范畴,根据相关标准获得相应补偿,只要公开这些标准,确保标准统一即可,他人得到补偿款的多少,与自己并无利益上的挤占关系;而保障性住房分配涉及政府的公权力行使和国家财政的分配,而国家资源又具有相对稀缺性,他人是否获得直接影响到自己的利益,因此当享受国家福利与个人隐私相互冲突时,个人隐私应当作出让步。

  与本人特殊需要无关,无权申请公开

  本地案例

  要求交管局公开处罚票据被驳回

  2014年3月9日,李先生向成都市交管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市交管局第三分局2013年至2014年1-2月所领用“四川省当场处罚定额票据的具体日期、数量、金额及编号段和存根”“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数量、金额及编号段及存档联”,所扣“电动三轮车的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

  市交管局答复称,以上事项属于对申请人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并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

  青羊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条例》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前述事项与原告的特殊需要无关,被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专家观点:莫纪宏指出,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申请公开的条件之一,就是政府信息与申请人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因为只有立法将救济的对象限定为利益相关者,才最能体现效率价值,也可以避免给政府施加不必要的压力。

  决策完成后,过程性信息应公开

  最高法典型案例

  已实施的供地方案不再是内部材料

  2013年3月20日,姚新金、刘天水要求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公开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

  2013年5月28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答复, “一书四方案”系被告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处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姚、刘不服,提起诉讼。永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书四方案”系向上级有关部门报批过程中的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福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一书四方案”已经批准并予以实施,不就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及内部材料,判决责令限期公开。

  案例意义: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过程性信息如何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过程性信息不公开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记者 孙兆云)

    原标题: 政府信息涉他人隐私 应不应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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