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粮液诉男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男子被判赔偿10万元

22.04.2014  22:12

        四川在线消息(四川在线记者 赵雨欣)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刘某经营店铺内销售的三类酒共计141瓶,均系假冒五粮液,货价126000余元。刘某的行为侵害了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刘某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费。刘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今(22)日,高院公开审理这起侵害商标纠纷案,并维持原判。

        1200元买进一箱五粮液 850元以上一瓶卖出

        来自河南的刘某在德阳经营一家酒类销售店铺,但店内销售的部分五粮液酒,进价仅1200元一箱(6瓶),刘某出售时却提高价钱至850—880元一瓶的价格卖出。

        2012年7月,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刘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五粮液酒(52度500毫升)104瓶、假五粮春酒(45度500毫升)36瓶、假五粮液十五年年份酒(52度500毫升)1瓶,货值126000余元。之后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141瓶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假酒。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刘某销售假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刘卫兵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男子销售假冒酒是否属于侵害商标纠纷?

        今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上围绕两个焦点,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书》是否具有合法性,其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以及刘某对其销售假冒“五粮液”、“五粮春”酒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问题展开。

        刘某上诉称,五粮液集团公司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且与五粮液股份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出的《鉴定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并认为,旌阳质监局在选择委托鉴定部门时也未征询自己意见,委托程序违法。同时,自己不具备鉴别真假酒的能力,主观上只是想贪图便宜、赚取差价,没有恶意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故意,且所购进的酒也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行大量销售。

        但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五粮液”文字、图形及“五粮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刘某以每箱1200元(每箱6瓶)大幅低于正常市场行情的价格买入案涉“五粮液”酒,然后以每瓶850元至880元的价格卖出,足以证明刘某知道自己销售的酒是假酒,同时,德阳市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刘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141瓶五粮液酒,经鉴定均属于假冒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假酒产品。被告刘某销售假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