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民告官”案件数量成倍增长
四川在线乐山讯 (记者 高懿)4月12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和5个典型案件。记者获悉,2014、2015年,乐山市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成倍增长,“民告官”现象日益增多。
2015年,乐山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行政一审、二审诉讼案件和行政非诉讼执行案件共计990件,同比增加117.58%。其中,一审诉讼案件755件(旧存88件),二审诉讼案件194件(旧存5件),非诉讼执行案件41件。审结852件,结案率为86.06%。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新闻发言人傅岷雪介绍了相关案件的主要特点:
案件数量成倍增长。近三年,全市行政一审案件数量分别为:163件、342件、667件。2014年案件数量较2013年翻了一番,2015年在2014年的基础上增长95.03%。
案件所涉行政领域集中。主要集中在与社会发展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其中,政府信息公开案件249件,土地行政案件117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案件90件,城建行政案件37件。
行政不作为案件居高不下。2015年,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审案件共计323件(2014年为132件),占行政一审案件收案总数的48.32%。
行政机关败诉率较高。2015年,全市两级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共83件,行政机关败诉率占已结案件的12.71%,占判决案件的45.11%。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呈上升态势。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乐山两级法院共开庭审理行政案件377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达145件,出庭应诉率38.46%。
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2015年5月1日后,因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和诉讼程序方面有重大变革,致全市两级法院新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有所增加。
傅岷雪指出了审判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程序缺失,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出现了先行处理、超期处理、送达不及时、手续不完善、权利保障不到位等不规范的现象;个别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法治意识不强,导致履行职责不力或不当,例如,信息公开不到位、不及时,对土地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难度大等;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专业能力不足,有些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则性规定概念不确定或较为笼统,实践中遇到的情形却较为复杂和多样化,部分执法人员专业能力的不足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失误。
据了解,针对以上问题,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政府建议,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依法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行为,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进一步加强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规范执法活动。
【延伸阅读】3个典型案件
陈某等13人诉某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其他案
2014年5月13日,某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局)下属机构客管办作出某客管[2014]3号《关于到期出租车经营权重新配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其中经营模式部分规定:根据川财综〔2006〕32号文件规定,实行半承包模式经营。由现有车辆实际经营者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经营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安全和经营风险。根据公司的管理成本及承担的连带责任,承包费(管理费)1000元∕月·车,并按每年5%递增,经营期内最高不得超过1200元∕月·车,经营收入全部归承包经营者所有,但涉及车辆入户、维修、油耗、年检审、保险、税收以及驾驶员工资福利等与车辆和经营相关的费用由承包经营者承担。
陈某等人认为,该客管办的《通知》中关于经营模式部分规定出租车实行半承包经营模式,强行要求经营者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规定了具体的承包费(管理费),该规定系越权行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通知》中经营模式部分。交通局辩称,《通知》中经营模式部分的规定系行政指导行为,没有强制力,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选择实施行政指导行为,违反行政指导行为不会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通知》中经营模式部分明确、具体规定了实行半承包模式经营、承包费(管理费)等内容。从文义上理解,该内容没有任何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指导性含义。同时,陈某等人也实际按照该部分规定的半承包模式经营、交纳承包费(管理费),如果不按照该部分规定执行,不能正常承包经营。因此,该经营模式部分不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关于《通知》中经营模式部分是否合法问题。一是交通局没有提交《通知》中关于经营模式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依据。二是《通知》中关于经营模式部分援引的川财综〔2006〕3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全承包和半承包两种经营模式,并非只有《通知》中规定的一种半承包经营模式,而且川财综〔2006〕32号文件没有规定具体的承包费或管理费标准,相反却作出了“承包费用由公司和承包人以合同形式确定。合同的签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公平、公正、平等、互利原则”等内容。因此,《通知》中经营模式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判决:撤销某客管[2014]3号《关于到期出租车经营权重新配置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部分实施内容中的第五项经营模式部分。
杜某诉某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2015年5月4日,乐山市信息中心下发文件,要求全市各部门统一使用全省政府安全邮件系统邮箱,并对现用处理公务的邮箱进行清理。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住建局)变更前使用的公务邮箱号码为[email protected],变更后该局的公务邮箱号码为[email protected],该局对邮箱变更的情况未予公示。
2015年6月8日,杜某以电子邮件方式向[email protected]的电子邮箱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关于颁发某楼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1100201300022号)的依据、相关会议纪要和批文。电子邮件投递状态显示为投递成功。由于住建局未予答复,杜某又与其取得联系,被告知电子邮箱已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更换,因此未收到杜某发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换后的电子邮箱为[email protected]。2015年7月3日,杜某再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与2015年6月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致,住建局收到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363《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送达给杜某。
杜某认为,住建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没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为此,请求判决确认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公开相关信息。住建局辩称,杜某2015年6月8日是向[email protected]的邮箱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未收到。后杜某通过正确的邮箱号重新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杜某进行了回复。
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住建局根据乐山市信息中心要求对电子公务邮箱号码进行了变更,应当在更换邮箱后及时将新的邮箱号码向社会进行告知,并对原使用的公务邮箱进行清理和停止使用。在本案审理中,住建局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杜某2015年6月8日提出申请前,已将电子邮箱号码变更的情况予以了公示或者已对信息公开指南中的电子邮箱号码进行了变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email protected]邮箱号进行了清理和停止使用。因此,杜某2015年6月8日向[email protected]邮箱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显示状态为投递成功的情况下,该日期应当视为住建局收到申请之日。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杜某作出答复,应当确认为违法。由于杜某在2015年7月3日再次向住建局提交了与2015年6月8日的申请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住建局已经对该申请进行了答复,现继续判决住建局就杜某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已无必要。
判决:一、确认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杜某2015年6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程某诉某县社保局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案
2014年11月4日,程某向某县社保局(下称社保局)提交《举报信》,举报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要求社保局履行催缴职责。社保局在接到《举报信》后分别在缴费系统查询和到某公司对程某社保费的缴费情况进行了核实。社保局将核查后了解的参保缴费情况口头回复了程某本人。2015年3月20日,程某向社保局邮寄送达《情况反映》再次要求社保局向某公司催缴社保费,并向社保局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拟证明经两次续签其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31日。
程某认为,其多次向社保局口头和书面反映某公司欠缴其社保费的情况,但社保局却不履行法定催缴社保费的职责,要求判决责令社保局催缴程某的社保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社保局辩称,接受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以及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于其行政区域内进行社会保险核定、征收、稽核等相关职权。程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社保局提交《举报信》其载明的举报内容明确,社保局应依该规定进行受理并进入稽核程序,然其仅在参保系统上查核后,即以某公司自行对程某社保费用申报减少,无法查实程某是否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口头回复程某。据此,程某向社保局补交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此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在与程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内,为其申报缴纳社保费登记后又申报减少员额以此未给程某缴纳社保费的行为,是否属于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保费的范畴,社保局对此应当依职权稽核。本案中社保局只进行了初步的核查并口头回复程某核查情况,并没有进入稽核程序,应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3月20日,程某再次向社保局邮寄《情况反映》举报某公司欠缴社保费的情况,并要求其履行社保费的催收职责。但社保局仍未依法进入稽核程序,仅口头告知其找某公司,解决补偿问题。在某公司明显存在没有为程某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下,并没有进行稽核催缴,该行为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判决:责令某县社保局对涉及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事项履行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