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25.10.2013  17:04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
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
未满18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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