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关键在压实责任
原标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重在压实责任
《意见》所指,并不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文本身,而是这一法律规定如何落地,是如何使之成为被指控者实实在在的权利。最关键的,是要完善责任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意见》明确,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在媒体的议程设置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超过了《意见》的主题“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舆论现象显示出公众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高期待。然而,这其实并不是“新规”,而是“现律”重述。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先是在第49条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紧接着又在第50条直接点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是法定权利,为何仍需要“两院三部”重复?显然,高层认为这是必要的。《意见》所指,并不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文本身,而是这一法律规定如何落地,是如何使之成为被指控者实实在在的权利。
当然,对不少侦查人员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会让侦查工作被动,有时甚至会让侦查人员很狼狈。在过往的侦查活动中,一些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习惯了喝问:“知不知道你犯了什么罪?”“知不知道我们为什么抓你?”
如果嫌疑人回答:“我怎么知道?我又没有义务自证有罪。”等待他的,很可能是一些嘲讽。
这其实是中国司法生态中的尴尬。目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已为多项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国际司法准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有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受指控时都平等地享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
在民事活动中,主张债权者应该先证明债务的存在,因为“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活动中的“帝王法则”。刑事司法中,同样要由控方来证明被指控者犯了罪。指控成立的标准,并不在侦查人员抓获了“嫌犯”,而要由法官在庭审中对有罪证据予以审查并认定。这就是“以审判为中心”,而不是“以侦查为中心”。不是侦查阶段的“破案”即等于结案,而是审判阶段的“定罪”才等于结案。
如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经入法,下一步就是执行,是从文本走到地面的落实。同样是文本,法律条文有待落实,《意见》对条文的重述同样有待落实。最关键的,是要完善责任机制。当侦查人员不遵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将承担何种责任?谁来追究此种责任?嫌疑人的救济渠道何在?如何确保这种救济是有效的?这些才是《意见》的看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