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三审:涉农法律规定更加符合农村实际

24.12.2016  02:04

  编者按——

  12月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召开。备受关注的民法总则草案进入三审程序。相比于二审稿,三审稿对哪些问题进行了再度修改呢?村民委员会是否拥有“法人”地位?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如何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故意犯罪的监护人,其监护资格是否可以恢复?请看本报记者给您一一解答——

  民法总则草案于12月19日第三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相比于二审稿,三审稿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实施紧急救助人免责、监护人资格恢复等问题进行了修改。

  12月20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会议上,委员们表示,民法总则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多方征求意见,已经趋于完善。其中的涉农法律规定也更加符合农村实际情况。同时,在分组会议上,委员们围绕三审稿展开了进一步讨论和完善。

  增设一类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村委会属特别法人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三审稿对于法人类别的修改,在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之外,增设了一类特别法人:继二审稿中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外,又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和机关具有法人资格。

  对于确立法人资格的意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表示:对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法人与非法人最大的区别在于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即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仅限于投资人的股份而不涉及其个人财产,其责任独立于其社员。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刘振伟委员说。这就意味着,确认法人资格后,这几类机构或组织的成员个人无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辜胜阻委员对增设“特别法人”表示赞同:这次修改增加“特别法人”非常好,我们的法人不能简单地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种,这种分类在实践中不利于供给侧结构改革。但同时他提出,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这三类机构也不能简单地用营利和非营利去划分,建议民法总则在分类上进一步研究。

  李路委员对此表示附议:“养老产业属于社会服务业,实际上具有公益性和营利性两个因素,选择营利性法人或非营利性法人都难以为继,不可能持续发展。建议扩大‘特别法人’的范围,把一些既具有公益性质,又能够保持微利营收的领域,如教育、医疗等纳入到‘特别法人’当中,以促进社会服务业的发展。

  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农户家庭部分成员从事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财产承担

  草案二审稿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提出,在实践中,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有的由农户家庭的部分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建议区别情况,分别规定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和以部分家庭成员的财产承担债务。

  三审稿中,该规定修改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其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对于这一界定,许为钢委员在讨论中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了以后,在经营权流转时,经营权可能就不是农户了,是其他人在从事经营,因此如果不把家庭承包经营权进行细化,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问题。建议作一些适当的修改,即这种债务应该是经营权拥有者承担,不管是土地承包经营户或者是土地流转经营者,债务主要由经营权产生,承包权不会产生这种债务。

  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受损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三审稿中明确,为保护他人而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近年来,诸如“救助倒地老人,结果惹一身官司”这样的事件屡屡见诸新闻,导致人们在紧急情况下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总有种种顾虑,有了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就能消除做好事的顾虑呢?

  许振超委员认为:“现在最要紧的是要老百姓清楚做什么事情是对的,要义无反顾地去做,而不是这件事做了,还要担心我要承担什么责任。”因此,他建议删去“除有重大过失外”这一限制条件。全国人大代表范海涛也认为,“重大过失”在实际生活中不好界定,建议删去,来鼓励和引导更多的人传递正能量,传承社会美德。

  恢复监护资格增设一道槛——对未成年人实施故意犯罪的监护人,其监护资格不能恢复

  根据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三审稿对未成年人父母恢复监护资格增加了限制条件,即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这意味着,对未成年人实施故意犯罪的父母监护人资格将不能恢复。

  对这一规定,万鄂湘副委员长表示,恢复的条件用的是“确有悔改情形的”,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如果只是表面上、金钱上、亲情上表示亲近,或者暂时隐瞒了过去暴力倾向就恢复其监护权的话,容易造成假象,因此建议这一条更加具体一些,明确达到什么样的情形才能叫悔改的情形,否则对已经形成新的监护和被监护关系来说会造成新的伤害。

  郑功成委员认为,简单地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可能会产生消极的后果。比如在贵州毕节,由于父母在外面打工,留守儿童中不时出现一些恶性事件,在舆论压力下,当地政府担负了更多照顾留守儿童的责任,结果引发更多妇女外出。因此,监护人的资格可以依法撤销,但其应尽的财产义务须履行。